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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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邵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以拍照,並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及其手持手寫「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之紙張並加註日期之照片(以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10月19日前之某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旋將經審核完成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儲值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一名朋友自稱 張凱 ,跟我要身分證件及郵局帳號,說要申辦電子錢包來領錢,我就依張凱指示,傳送我的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存摺封面給對方,我不知道張凱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也不知道其實際用途為何云云。經查:
(一)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件正反面及郵局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儲值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以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申辦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間,因為詐欺集團成員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且被告亦於另案偵查中自白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他人帳戶之行為,此有上揭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因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而涉訟,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提領款項之用等節,自應明確知悉,是被告對於任令他人以其名義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等情,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自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申請資料以觀,被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及郵局帳戶資料外,另提供其手持手寫「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之紙張並加註日期之照片予對方,足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係供對方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乙節,當應有充分之認知。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之情節,其於提供上開資料予「張凱」時,非但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甚且對於「張凱」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具體用途均全未過問,及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而任令對方以其名義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予對方時,主觀上雖有預見對方依其所交付之資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後,可能將該等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仍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上開資料與對方,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個人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詐欺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以幫助犯論擬。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本案個人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以供他人申設帳戶,其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騙,儲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0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款項所在,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其本案個人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行為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雖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現代財富公司之金融服務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儲值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1乙○○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age向乙○○聯繫誆稱:加入今彩539會員,可中三星以上,如果沒中全款退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儲值。111年10月27日14時33分許1萬元2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向甲○○聯繫誆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儲值。111年10月26日16時33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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