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2409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查封聲請人財產,並經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揭98年度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