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35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壹拾萬零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債務人承諾依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自民國96年05月15日起,分84期,以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時如數攤還,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條款計息,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第1條約定),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05月15日起未依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清償欠款,聲請人依該切結書第1條規定,應即償還全部債務,有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權益,至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錦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