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453號、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者,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97年2月21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更正)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述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刊登求職欄廣告記載上述門號,並使用上述門號與 何國團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聯繫,於97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向何國團取得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士林社新里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蘋果牌第5代80Gipod、XBOX360豪華牌主機等虛偽訊息,致丙○○、乙○○陷於錯誤,上網投標應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月7日7時54分、18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200元、7,450元,匯入帳騙集團所指定何國團之上述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嗣丙○○、乙○○未領得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7年2月21日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將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任何人而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何國團,伊當日申請領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連同該門號申請收據於臺北縣三峽鎮內某飲食攤內不慎遺失,因認為該門號SIM卡係預付卡,其內僅有3百元之儲值話資,逾期即失去效力,故未申報遺失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97年2月21日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何國團於偵查中亦供承係依據報紙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交付其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人士,嗣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如何利用該門號取得何國團上開帳戶,且利用該帳戶詐得被害人丙○○、乙○○等人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200元、7,45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網頁、同案被告何國團在士林社新里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丁○○於97年2月21日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所引上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
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經查:㈠訊據被告丁○○坦承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於
97年2月21日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不諱,且有和信電訊公司98年6月22日函及所附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1頁),同案被告何國團於97年4月底於報紙刊登廣告之求職欄中記載被告丁○○上述門號,何國團並使用上述門號與綽號「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繫,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交付其所有之臺北郵局士林社新里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該綽號「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蘋果牌第5代80Gi
pod、XBOX360豪華牌主機等虛偽訊息,致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上網投標應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月7日7時54分、18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200元、7,450元,匯入帳騙集團所指定何國團之上述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嗣丙○○、乙○○未領得商品,始知受騙等情,固業據同案被告何國團、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及結證屬實,並有該廣告求職便利通、被害人乙○○之華南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XBOX360豪華牌主機之網頁、被害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蘋果牌第五代80Gipod之網頁、被告之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7至10、16至23、30、34至40、46至56、61至67、11
9、120頁,本院卷第31、32頁),而何國團因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8、5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可確認屬實無訛。
㈡然而,依常理而言,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固
知如自己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詐欺集團為確保其成員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而無法提領,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然相對於此,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類型,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係依不詳管道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則彼時渠等目的不外乎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後,因而曝露其行蹤並遭追訴,遂不時更換詐騙電話號碼,故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已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則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嗣後遭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仍對於詐欺集團已遂行之詐騙行為無礙,蓋因渠等尚可以其他人頭電話繼續與被害人聯絡。換言之,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若非設有使用密碼,則拾得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縱令設有密碼,拾得之人亦可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之充電器具,持續充電而使用該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苟未經申請人申請停話,拾得之人亦可持續透過儲值卡儲值之方式長期使用,是詐騙集團成員長期使用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尚非全然不可想像。被告於行動電話併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仍難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另參諸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
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遺失預付式行動電話SIM卡後,因儲值金額不多,損失有限,因而未積極處理,亦非全然不足採信。
㈣本件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除得證同案被告何國團確係於
詐欺集團成員以報紙刊登求職欄廣告記載上述門號聯絡而交付何國團所有之臺北郵局士林社新里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而被害人丙○○、乙○○及同案被告何國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中其餘被害人戊○○、己○○、庚○○、甲○○、辛○○等人(此部分公訴人於本件被告丁○○案件審理中未予移併審理),均分別係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電子商品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上網瀏覽該拍資訊後,誤信為真並投標應買,業據證人戊○○、丙○○、乙○○、己○○、庚○○、甲○○、辛○○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第6至8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74號卷所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4、5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
503號卷第14至16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該預付卡交由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門號,持以做為詐欺被害人款項時聯繫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自不能以現今持有者為詐欺犯,被告即為幫助詐欺犯。另縱然被告就申辦系爭易付卡門號之無法詳述遺失之時間、地點,亦不得即謂該系爭易付卡必係被告親自交付予他人使用,更者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之抗辯縱不可採信,仍需檢察官舉列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難因被告之抗辯前後不一,而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有提供前揭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將其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育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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