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2號
105年度聲字第4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進龍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2740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進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三審判決)上訴駁回,茲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聲請人於前審本院審理時曾提出林 金群 書信以證明聲請人對於DVD機台內藏有毒品 海洛 因不知情,惟該書信經本院前審認定無證據能力,未予審酌採用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書證,而 林金群 已於民國104年11月間歸案坦承犯行,並說明聲請人就本案不知情,其供述具有新證據之證據適格,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三)聲請人確有於98年5月18日下午15時12分38秒至47秒接聽發話國菲律賓之電話共69秒,有聲請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98年5月之通聯發話及受話記錄,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無可能係於案發10日前即98年5月18日林金群交給該等藏有海洛因之DVD予 陳火盛 之同日,始以電話請託林進龍於陳火盛油船入東港碼頭時向陳火盛拿取該DVD」之事實認定,且於98年5月18日以前,聲請人該手機門號並無任何與菲律賓門號之往來紀錄,原確定判決逕認林金群不可能於98年
5月18日,紙箱於菲律賓交付船長陳火盛當日,始聯繫聲請人代為領取機台云云,即屬有誤。
(四)林金群坦承犯行之供述及聲請人上開門號通聯記錄之2項新證據應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林金群有運輸毒品謀議之事實有誤,若再與下列證據綜合評價,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1.聲請人若知陳火盛之紙箱內為海洛因,豈有可能令當時年僅25歲之獨子至碼頭載回,並放置於住家門口馬路旁?
2.聲請人與於同案被告 趙鳳珠 通話時,告知「金群有東西在這裡」,如果聲請人知悉箱內為毒品,何以於與趙鳳珠電話聯絡拿取機台時直呼林金群本名,致同案被告身分曝光?
3.常人就一般來電不可能詳記收發話時間,5日、7日、又或10日,並非極大落差;而林金群係考量利用聲請人為背景單純之在地人,距離住家騎車2分鐘即可抵達之東港碼頭向船長拿取物品較不引人注意,又或有其他動機,實非聲請人可得揣想,原確定判決執此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容有未洽。
4.聲請人僅國小畢業,87年間所犯走私案件係向大陸地區購買油船所用柴油逾公告數額,與本案事實全無關聯。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原確定二審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如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林金群書信(本院前審卷一第142頁、卷二第11頁),雖經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然此等書信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又同案被告 謝龍宗 於98年
6月6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均經原確定二審判決敘述甚詳(見原確定二審判決第6、7頁),茲先敘明。
(二)原確定二審判決固未傳訊證人林金群並實施交互詰問,然由證人林金群所書寫之上開二封書信(本院前審卷一第142頁、卷二第11頁),除提及聲請人不知情外,更自稱「本人事先並不知陳火盛先生之船何時會進DAVAO港。本人是在陳火盛先生進港完成卸魚之後,方在談天中知其船將返台」、「本人並無參與 阿超 及謝龍宗二人之所謂討論整體運輸、路線、階段接應之情事」、「三台DVD是謝龍宗託付商請幫忙託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而於該書信中完全否認其知悉並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惟本件證人林金群確有參與運輸、謀劃、安排接送毒品之人等情事,業經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謝龍宗於該案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4-2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下稱地院卷〉第16
6頁反面-17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4-197頁反面)及證人 張軫 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頁反面-7頁),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9-528頁),是證人林金群上開書信中提及其本身未參與運輸毒品亦不知悉乙事,已顯與事證不合,其由此而稱聲請人亦不知情云云,自有迴護之情。聲請人雖於再審理由內提及證人林金群歸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聲請人就本案不知情,惟證人林金群前開書信內自述其本人不知DVD內容,如何告知聲請人其內容之論述,其中關於所述「本人不知DVD內容」、「未參與討論整體運輸、路線、階段接應」,既與卷證資料不合,則該書信中關於其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自有可議,而不足採信。縱證人林金群歸案後仍為上開有利聲請人之供述,然該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早已存在於卷證內,且該書信內容與卷證資料之不合,已如前述,是自難以證人林金群歸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聲請人就本案不知情等語,即遽認原確定二審判決就證人林金群之重要證據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陳稱:與林金群至少有三年沒見面,平時林金群會在菲律賓,伊出海時沒有遇到林金群,這三年都不曾與林金群通過話,在案發前一週林金群有打過電話給伊,在案發當天有打電話給伊,說船已進來等語(見偵二卷第66-67頁),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伊與林金群是小時候在琉球的鄰居,伊搬到東港後,林金群有時回臺灣會來找伊,但是很少,伊是5月27日當天下午3點多、4點接到林金群電話,說他有寄放陳火盛三台機台,拜 託伊 打電話給陳火盛,並 拜託伊 幫忙拿機台,林金群打電話給我時我剛好在家等語(見地院卷第183頁反面-184頁),復又稱:
「(林金群何時與你聯絡?)是事情發生前五天到一個禮拜」、「(你在偵查中表示近三年與林金群都沒有聯絡,案發前一週才打電話給你,是否如此?)對。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寄陳火盛三台機子回臺灣修理,他回到臺灣時麻煩你去幫我拿回家裡,箱子上面有寫對方的電話,等我收到再打電話給對方」等語(見地院卷第242頁反面),是依聲請人所述,證人林金群已經很久未與其聯絡,而本件第一次電話聯絡係事發前數日告知要寄放機台,第二次聯絡係5月27日當天下午拜託其拿取機台。雖聲請人提出98年5月間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記錄,證明同年5月18日15時12分38秒其確實有收到來自菲律賓之電話(見本院聲再卷第27頁),並以此為新證據而認原確定二審判決漏未審酌。然查:
1.該通來自菲律賓之電話並未顯示發話之電話號碼,自無從遽以判斷係林金群撥打之電話。
2.又縱如聲請人所述上開來自菲律賓電話,係林金群自菲律賓撥打其手機,而二人談話約1分9秒(15時12分38秒至15時13分47秒),然聲請人上開手機於:⑴同年5月25日11時14分03秒至11時15分30秒(通話1分27秒);⑵同年5月26日
9時27分05秒至9時27分22秒(通話17秒);⑶同年5月26日19時36分33秒至19時36分57秒(通話24秒);⑷同年5月27日16時25分37秒至16時26分40秒(通話1分03秒);⑸同年5月27日16時32分57秒至16時33分22秒(通話25秒)均有來自菲律賓之電話(均無顯示發話號碼),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聯記錄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29頁);聲請人自承5月27日下午林金群有撥打電話予伊告知拿取機台,顯見聲請人與來自菲賓之林金群通話,已非僅如其於上開偵審中所述「案發前數日」及「5月27日當天下午3點多、4點」2通電話而已。
3.再由卷附:⑴同案被告謝龍宗與林金群於98年5月26日15時58分之通訊監察文內容:「B(指林金群):喂。A(指謝龍宗):人有沒有找到?B:晚一點啦。A:好」;⑵於98年5月26日18時47分之通訊監察文內容:「B(指林金群):喂。A(指謝龍宗):有沒有打給你了?…B:我等一下再跟他聯絡。A:好」;⑶於98年5月26日19時53分之通訊監察文內容:「…B(指林金群):還沒到啦。A(指謝龍宗):什麼時候會到?B:明天中午之前『他』會打給你。
A:好啦」等語(見偵一卷第522頁),可知證人林金群於
5月26日即向同案被告謝龍宗表示會與「他人」聯絡,而該人會與謝龍宗聯絡。此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通聯記錄上顯示98年5月26日9時27分5秒、19時36分33秒,聲請人有接獲來自菲律賓之電話,且聲請人於5月27日16時25分37秒、57秒接獲來自菲律賓電話後,即即於同日16時40分、17時13分20秒分別撥打電話予陳火盛(00-0000000)、趙鳳珠(0000000000)之記錄及謝龍宗於5月27日17時25分10秒、32分29秒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再於17時36分33秒撥打電話予謝龍宗(0000000000號)之記錄吻合,益見於98年5月26日林金群與謝龍宗聯絡時,林金群亦與聲請人聯絡接洽情事,本件聲請人與參與運輸毒品之林金群接洽聯絡已非如其所述只有案發前數日(不論係5日、7日、或10日)及5月27日當日。
4.又依同案被告陳火盛於地院審理時陳稱:林金群係於98年5月18日下午2、3時寄放東西給伊遇到的等語(見地院卷第
242頁),及該裝有DVD機台之紙箱上書寫有「林進龍0000000000號轉交 阿鳳 0000000000」等文字,足見林金群於98年
5月18日下午2、3時前,已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書寫在紙箱上,此亦經原確定二審判決認定在卷(見該判決書第16頁)。雖聲請人提出98年5月18日有接獲來自菲律賓之電話,並稱該電話係林金群撥打,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聯記錄係於5月18日15時12分38秒始接獲來自菲律賓之電話,顯係於林金群將DVD機台之紙箱交予陳火盛之後,是原確定二審判決以聲請人所述其與林金群僅係數十年前之鄰居,且已長達3年毫無聯繫,而認定「林金群殊無可能於尚未與被告林金龍聯繫徵得林進龍同意之前,即已事先得知被告林進龍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逕自將聲請人之姓名及電話門號書寫於紙箱上」、「本件海洛因純質淨重又達3443.89公克,價值不菲,林金群自不可能輕率至此,而於該批海洛因委由陳火盛之漁船載運…始開始聯繫林進龍代為受領轉運海洛因」、「況林金群及阿超於98年5月8日謝龍宗匯款及同年月謝龍宗攜款偕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同前,本件海洛因由何人之漁船載運走私入台,再由何人在台接運,應均已安排妥當,…亦無可能係於案發10日前即98年5月18日林金群交該等藏有海洛因之DVD予陳火盛之同日,始以電話託請林進龍向陳火盛拿取DVD」(以上見原確定二審判決第17頁),其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何經驗法則之處。
5.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5月間手機通聯記錄,參酌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四)至於聲請人所述,若知陳火盛之紙箱內為海洛因,豈有可能令當時年僅25歲之獨子至碼頭載回,並放置於住家門口馬路旁等情,亦經原確定二審判決於理由欄敘明「按諸事理及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林進龍倘係因誤信林金群之言,…不知內藏毒品,則該紙箱既係他人託付領取後待聯絡轉交阿鳳之物,且非難以搬動之重物,…自應攜入屋內放置或者放於住處院子,…始合常情,被告林進龍竟指示其子放於屋外馬路旁,其明知該紙箱內有毒品,故叫其子放於屋外,以避嫌疑,已屬顯然」(見原確定二審判決第19頁),其認定亦無何違經驗法則之處。
(五)原確定二審判決雖就聲請人陳稱林金群係於案發前10日以電話與其聯絡乙情,認不足採信,然該判決亦已分別論述聲請人前後不一之陳述(即究竟係於為警查獲前5日至7日、或
1週、或10日接獲林金群電話,見原確定二審判決第17頁),且亦敘明林金群及阿超於98年5月8謝龍宗匯款及謝龍宗與林金群同赴菲律賓(同年月13日)與阿超會合前,應已安排海洛因走私入台、在台接運等情事妥當,自無可能於林金群交藏有海洛因之DVD機台予陳火盛之同日,始以電話請託聲請人,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而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六)至於聲請人以其87年間所犯走私案件係向大陸地區購買油船所用柴油逾公告數額,與本案事實全無關聯,並提出該判決書為證(見本院聲再卷第93-96頁),惟觀之該判決書所載「林進龍係…漁船之所有人,…『受不詳姓名者之託』,以每人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自…漁船接載大陸漁工…返回大陸福建省廈門漁港,…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廈門漁港後,…林進龍又與…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向大陸某灰色油輪購得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柴油…」等事實,足見聲請人之前亦曾受他人之託載運大陸漁工進入大陸地區,而違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見本院聲再卷第95頁),是聲請人對於受他人請託事項有無可能觸犯法律可能更應注意,原確定二審判決以聲請人之前曾有走私案件遭判刑,而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漁船私運毒品入台之犯罪,自難諉為不知之論述(見原確定二審判決第18頁),亦難謂有何不當。
(七)另聲請人雖稱於與同案被告趙鳳珠通話時,告知「金群有東西在這裡」,如果其知悉箱內為毒品,何以於與趙鳳珠電話聯絡拿取機台時直呼林金群本名,致同案被告身分曝光,然聲請人僅稱「金群」,並未說出姓氏「林」,且本案謝龍宗及林金群之電話聯絡內容,早已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8日刑偵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5-256頁),是聲請人上開所述要非本案之關鍵,故原確定二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敘明,無從動搖確定判決。
(八)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二審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證人林金群歸案後坦承犯行並說明聲請人不知情之供述及上開通聯記錄,遽而提起再審,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惟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及上開事證,所為再審之聲請,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既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亦與該條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昱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