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 葉國一 即國宜工程行被告智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恳智 被告 林翠鈴 訴訟代理人 侯啟智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智富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翠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智富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林翠鈴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智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承攬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瑞義街工程),另向被告林翠鈴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英義街工程,與系爭瑞義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原本均順利進行,惟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間未再給付應付工程款,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而未完工,被告智富公司、林翠鈴至102年9月間,僅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1,000,000元。嗣兩造於102年10月7日在高雄市警察局陽明派出所(下稱陽明派出所)達成協議,簽立和解書一份(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約定兩造均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兩日內向鑑定單位申請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額,將鑑價金額平均後,再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所得之金額即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並約定兩造若遲延或拒絕履行前開協議,則每日需另支付10,000元作為違約金。嗣被告智富公司、林翠鈴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各自向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價,鑑價之結果,系爭瑞義街工程已完成之價值為1,832,47
5元,系爭英義街工程已完成之價值為1,163,382元,被告並同意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價值以上開鑑價結果為準。依上開鑑定結果扣除已付之工程款後,被告智富公司應給付原告732,475元,被告林翠鈴應給付原告163,382元,兩造並約定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7時於陽明派出所交付款項,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付款。為此,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智富公司應給付原告732,475元、被告林翠鈴應給付原告163,382元,及均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不按圖施工,工程品質拙劣,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多次督促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兩造遂於102年10月7日在陽明派出所協議終止契約並簽定系爭和解書,依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兩造應就系爭工程各自向土木技師及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價,再依鑑價金額平均確認系爭工程未給付工程款之金額,被告依約於隔日分別至建築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瑞義街工程、英義街工程申請鑑價,鑑價結果金額分別為732,475元、163,382元,惟原告未依約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或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申請鑑價,致無法依約定平均鑑價金額,被告因之無法確定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之確切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剩餘工程款金額僅係被告單方鑑價之結果,此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條件有異,應無法做為請求依據。又兩造確實有約定於
102年12月25日在陽明派出所交款,但原告未通知下游廠商到場,也不願意保證要付款給下游廠商,故被告不願支付工程款。另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為鑑價,已屬違約,自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每逾1日應給付各被告1,000,000元,被告主張以8,000,000元(400日×每日20,000元)之違約金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末查,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 陳澎忠 、許瑞勇、 劉家祥 等三人(下稱陳澎忠三人)前曾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3建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陳澎忠三人工程款各為98,255元、291,400元、430,000元,陳澎忠三人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將原告對被告智富公司及林翠鈴之工程款債權分別為700,000元及100,000元移轉予陳澎忠三人,陳澎忠三人並於104年3月12日自被告處收取工程款共800,000元,故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亦應扣除該800,00
0元被告已清償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曾向被告智富公司承攬系爭瑞義街工程,另向被告林翠鈴承攬系爭英義街工程,嗣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而被告智富公司、林翠鈴至102年9月間,已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及1,000,000元。
二、兩造三方於102年10月7日在陽明派出所達成協議,同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一份。
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兩造均應於簽立和解書兩日內向鑑定單位申請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額,將鑑價金額平均後,再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所得之金額即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
四、嗣被告智富公司、林翠鈴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各自向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價,鑑價之結果,系爭瑞義街工程已完成之價值為1,832,475元,系爭英義街工程已完成之價值為1,163,382元。
五、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陳澎忠三人前曾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上開三人工程款各98,255元、291,400元及430,000元,陳澎忠三人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將原告對被告智富公司及林翠鈴之工程款債權分別為700,000元及100,000元移轉予陳澎忠三人,陳澎忠三人並於104年3月12日自被告處收取工程款共800,000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否依據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請求金額多少?
(一)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乃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款發生爭議,故簽訂和解書達成協議,約定兩造各自申請鑑價後,將鑑價金額平均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作為被告應支付工程款金額之認定標準,此情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盧明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固有申請鑑價之義務。然原告主張因申請鑑價費用太高,無力繳交,經被告同意以被告申請鑑價之金額為準一情,業據證人盧明謙證述:102年10月7日兩造在陽明派出所達成協議時 伊有 在場,和解書是伊寫的。協議內容就是約定三方要在兩天內向鑑價單位提出鑑價申請,以鑑價金額作為工程款的依據。原告後來有去申請鑑價,但是鑑價費用太高,他沒有錢去繳。原告叫伊轉達給被告侯啟智、林翠鈴說他沒有錢去繳交鑑價費,看可否以他們的鑑價為準,被告有同意,當時伊是打電話給侯啟智、林翠鈴問的。不知從何時開始林翠鈴表示他的金額比較少,他的部分就全權由侯啟智決定。被告同意以他們鑑價金額為準之後,我們才在102年12月25日約在陽明派出所交付款項,當天伊並沒有去,伊聽原告說被告有去,但是不願意付款等語無誤(本院卷第87頁),足證被告已同意以被告之鑑價金額為準,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約定鑑價,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故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智富公司、林翠鈴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各自向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價,鑑價之結果,系爭瑞義街工程已完成之價值為1,832,475元,系爭英義街工程已完成之價值為1,163,3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將上開金額扣除扣除被告智富公司已付之工程款1,100,000元、扣除被告林翠鈴以支付之工程款1,000,000元後,被告智富公司尚應給付原告732,475元,被告林翠鈴尚應給付原告163,382元。又兩造嗣又約定於102年12月25日在陽明派出所交付款項,惟被告仍拒絕付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盧明謙證述如前,是原告自可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一)系爭和解書約定,甲乙方(定作人,即被告)與丙方(承攬人,即原告)若有遲延或拒絕履行前開條款,則每日需另支付10,000元作為違約金,此有系爭和解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同意系爭工程款以被告申請鑑定金額為準,並同意於102年12月25日交付款項,屆期卻未給付,顯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情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25日請按日給付10,000元違約金,固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和解書之記載,係約定:「需另支付壹萬元作為違約金」,而證人盧明謙復證稱:因為一方希望趕快拿到錢,一方希望他的工程可以趕快進行,但是都沒有互信基礎,所以才約定違約金條款,希望雙方可以儘快進行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知該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乃在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性質上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誤。惟被告所以拒絕付款之原因,乃因原告與系爭工程之下包即陳澎忠三人尚有工程款之糾紛,被告恐付款後原告不將工程款交付予下包,故要求下包到場始願一併付款,但遭原告拒絕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103年建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拒絕支付款項之原因並非出於惡意,況被告嗣後亦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之800,000元於
104年3月12日交由陳澎忠三人收取(詳後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誠信原則,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按日以10,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應酌減為按日以每日50元計算,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至104年
3月12日共443日,總計為22,150元(443*50=22,150元),方屬公允,且此違約金乃在督促被告二人按時履約,故應由被告二人各自分擔一半即11,075元。至於104年3月12日之後之違約金,因被告已清償大部分金額,且本案又已進入訴訟程序,自無再繼續科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即難認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亦規定甚詳。如前所述,被告智富公司尚應給付原告732,
475元,被告林翠鈴尚應給付原告163,382元,且其等本應
102年12月25日約定交款之日為給付,但卻遲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惟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陳澎忠三人前曾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上開三人工程款各98,255元、291,400元及430,000元,陳澎忠三人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將原告對被告智富公司及林翠鈴之工程款債權分別為700,000元及100,000元移轉予陳澎忠三人,陳澎忠三人並於104年3月12日自被告處收取工程款共800,000元等情,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是被告智富公司、林翠鈴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自104年3月12日起,已分別清償700,000元及100,0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乃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自生清償之效力,且此清償,應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原本。依此,被告智富公司所應給付之工程款732,475元自102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12日止所應支付之遲延利息為43,949元(732,475*0.05*1.2=43,94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加上利息為776,424元(732,475+43,949=776,424),扣除已清償之700,000元後,尚餘76,424元本金未清償;又被告林翠鈴所應給付之工程款163,382元自102年12月25日至104年3月12日止所應支付之遲延利息為9,803元(163,382*0.05*1.2=9,80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加上利息為173,
185元(163,382+9,803=173,185),扣除已清償之100,
000元後,尚餘73,185元本金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智富公司給付87,499元(76,424+11,075=87,499),及其中76,424元部分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林翠鈴給付84,260元(73,185+11,075=84,260),及其中73,185元部分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