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3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小型破壞剪各壹把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佑亦之友人 陳人 豪(另案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與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潔優旅行社」之 姚紹明 有生意往來,得悉該旅行社之保險箱內放有大量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竟心生歹念,將相關訊息告知陳佑亦,其等即謀議行竊「潔優旅行社」,嗣並透過 陳志嘉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尋找陳志嘉高雄友人 吳佳銘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李峻昇(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許文彰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 陳翰琦 (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等人陸續加入行竊行列,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 陳人豪 、陳佑亦、陳志嘉、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陳翰
琦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人豪、陳佑亦於101年3月20日邀陳志嘉在臺南市○○路某咖啡店商討上開行竊事宜,陳佑亦透過陳志嘉再此情轉告吳佳銘、李峻昇2人。於101年4月1日某時,陳人豪與陳佑亦、陳志嘉、李峻昇等人再度相約在上開海安路之咖啡店商討行竊之分工事宜,陳人豪並告知行竊目標主要為旅行社內之一只保險箱,且利用清明節連續假日犯案較易得手;陳佑亦、李峻昇2人於討論結束後,即先騎機車至「潔優旅行社」現場勘察地形以利日後作案。
㈡嗣陳人豪於101年4月2日通知陳佑亦、陳志嘉、吳佳銘、李
峻昇等人即將於當晚行動,許文彰於當晚20時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峻昇、吳佳銘(吳佳銘並攜帶其所有小型破壞剪1把)自高雄北上台南;陳志嘉亦帶領陳翰琦騎乘機車自臺南市永康出發,其等7人於當晚(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正興街路口處會合。
雙方會合後,陳人豪因有要事即先駕車離開前往高雄,陳佑亦、陳志嘉2人則搭上許文彰之上開自小客車,陳佑亦並將其所有之大型破壞剪1把攜上車內置放,後由吳佳銘駕駛上開許文彰之自小客車前往該旅行社附近勘察地形,此期間,陳翰琦則留在原地等候。迨其等勘察完畢後,返回原集合點後,陳佑亦、吳佳銘及陳志嘉乃下車分頭行動。陳佑亦、吳佳銘即先單獨另起竊盜犯意,於翌日(3日)凌晨0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竊取 周美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至臺南市○○區○○○路○段「體三停車場」,竊取 賴其興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上開機車及自小貨車前往「潔優旅行社」前,以利得手後載運贓物離開之用。上開前置作業布署完畢後,陳佑亦即指示陳志嘉、陳翰琦與其一同在「潔優旅行社」旁之府前路及永福路口負責監視把風,以排除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其並負責以行動電話向陳人豪報告行竊現況;另外,吳佳銘則指示許文彰駕駛其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峻昇至「潔優旅行社」後方,由李峻昇攜帶該大型破壞剪下車,將之置於草地上,以供吳佳銘持以使用,其並在該處負責把風;許文彰則駕駛其白色自小客車至附近之海安路2段與正興街路口接應。
㈢於101年4月3日凌晨1時許,吳佳銘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大型及小型破壞剪各1把,破壞「潔優旅行社」後方作為防閑用之鐵窗及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保險箱(內有價值不詳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等物)、電腦、隨身碟、存摺、支票本等物及現金若干(上開財物約新臺幣403萬元),得手後,陳佑亦夥同陳志嘉、陳翰琦一起離開現場;吳佳銘則將竊得之保險箱等物搬至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並搭載李峻昇逃離現場,後再通知許文彰前來臺南市○○區○○路2段「沙卡里巴商場」旁空地會合,將上開保險箱等物搬至許文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許文彰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吳佳銘、李峻昇返回高雄市,將部分贓物交給 官政緯 保管(官政緯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㈣101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姚紹明至「潔優旅行社」開門營業
時,發現店門遭人打開,且屋內財物遭竊,乃報警偵辦,經警至現場扣得大、小型破壞剪各1把,及調閱監視錄影深入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佑亦因不滿上述行竊「潔優旅行社」所得之財物遭吳佳銘等人私吞,乃與陳人豪於101年4月7日凌晨至高雄市找陳志嘉,要求陳志嘉須將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找出來,陳志嘉遂撥打電話約李峻昇至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見面,待李峻昇於是日凌晨2時許到場後,陳佑亦即上前毆打李峻昇,並將李峻昇推入陳人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陳佑亦遂與陳人豪及適在該處之陳翰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人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陳佑亦、陳翰琦分坐李峻昇兩側使其無法逃脫之方式,將李峻昇綑綁後強押至臺南市。待一行人駕車抵達臺南市○○區○○路某處後,陳翰琦先行下車離開,陳人豪與陳佑亦繼又將李峻昇押往臺南市○○區○○路「荷蘭村汽車旅館」,並在該處指示李峻昇撥打電話予吳佳銘,以要求吳佳銘出面處理。後因吳佳銘不願出面,陳人豪與陳佑亦乃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李峻昇帶至臺南火車站釋放。
三、吳佳銘將部分贓物交予官政緯保管後,復委託王銘毅上網尋找買家,此情為陳人豪循線發現後,乃與陳佑亦佯裝買家與之聯繫,王銘毅遂於101年4月8日下午,與官政緯將上開禮券等物攜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旁,欲與佯裝買家之陳人豪、陳佑亦見面。待陳佑亦、陳人豪及其他數名不詳之人士於101年4月8日16時許,與官政緯、王銘毅在高雄市○○區○○○路國軍高雄總醫院旁見面後,陳佑亦、陳人豪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佑亦先毆打王銘毅後,再共同將官政緯、王銘毅綑綁後強押上車,並載回臺南市○區○○○路某處房屋,隨後陳佑亦、陳人豪乃要求王銘毅聯絡吳佳銘,以探知吳佳銘之行蹤,經得悉吳佳銘與許文彰當時係在高雄市○○路「華納威秀汽車旅館」後,陳佑亦、陳人豪等人又於是日晚間,將官政緯、王銘毅押往高雄市○○路「華納威秀汽車旅館」,並在該處發現吳佳銘、許文彰,及部分從「潔優旅行社」竊得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陳佑亦除取走該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外,並與陳人豪等人共同從該處將官政緯、王銘毅、吳佳銘、許文彰押回前開臺南市○區○○○路某處房屋,不久陳佑亦、陳人豪先將官政緯、王銘毅、許文彰釋放,再共同於翌(9)日上午8時許,將吳佳銘押往臺南市○區○○○街○號「哥爸妻夫賓館」,以追問吳佳銘其餘竊得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之下落。迄於是日下午,陳佑亦始將吳佳銘帶至臺南火車站釋放,並通知許文彰將其帶回。嗣陳佑亦、陳人豪從吳佳銘處取回部分竊得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後,復於101年4月14日,與陳翰琦、不知情之 游琮柏 等人,持其中之小人國遊樂區門票,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前販售牟利。
四、陳佑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開啟 楊淑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侵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欲竊取財物,致未得逞,此際適為 王清德 發覺上情,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於是日上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樓梯間,查獲陳佑亦。
五、案經姚紹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資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佑亦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普通竊盜(竊取周美花所有OSD-779號機車及竊取賴其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次加重竊盜(竊取潔優旅行社財物部分)及事實欄二、三妨害自由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證人周美花、賴其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則分別於101年4月2日晚間某時遭竊等情,此據被害人周美花及賴其興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
㈡被告陳佑亦與共犯陳人豪、吳佳銘等共同竊取潔優旅行社部
分,經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人豪(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169頁至第176頁反面)、陳志嘉(見警一卷第34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1第170頁反面至第173頁)、李峻昇(見警一卷第67頁至76頁、偵二卷第49頁)、許文彰(見警一卷第26至第28頁、真按卷第115頁至第116頁)、陳翰琦(見警一第48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176頁反面)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而「潔優旅行社」於101年4月3日早上9時間之某時遭竊,並損失保險箱(內有價值不詳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等物)、電腦、隨身碟、存摺、支票本等物、現金若干乙節,亦據告訴人姚紹明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偵二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見警一卷第100頁至106頁、第113頁至118頁、警二卷第42頁)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陳佑亦與共犯陳人豪、陳翰琦事實欄二對李峻昇犯妨害
自由部分,除據證人及被害人李峻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外(見偵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亦與共犯陳人豪、陳翰琦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09頁至117頁、174頁至第176頁)。並有荷蘭村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20頁)在卷足佐。
㈣被告陳佑亦與共犯陳人豪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
二對官政緯、王銘毅、吳佳銘犯妨害自由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官政緯(見偵二卷第113頁反面)、王銘毅(見真按卷第112頁第113頁)結證明確,並有「哥爸妻夫」賓館住宿資料(見警一卷第119頁)在卷可憑。
二、事實四竊盜未遂部分之犯行,被告陳佑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淑華(被害人)、王清德(目擊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8頁至12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至被告陳佑亦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加重竊盜部分雖 陳稱伊 與陳志嘉及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等人並非熟識,其等參與本件犯行,並非伊邀請參與,固與到院之證人即告共犯陳志嘉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陳佑亦相識係由陳人豪介紹,另參與本件犯行之高雄之吳佳銘等人係透過其尋找等情相符。惟被告陳佑亦就本件竊盜犯行實施前如何與陳志嘉、吳佳銘討論分工,實施當日備妥破壞剪等工具,並與吳佳銘竊取車輛,並將車輛開至潔優旅行社便利吳佳銘載送竊得之保險箱等情節均不爭執,則其與參與事前謀劃、分擔竊盜時之主要犯行,縱本件關於共犯吳佳銘等人之參與,非其邀集,亦不影響被告與共犯陳人豪同屬本件竊盜犯行主導者之認定,其辯稱起訴書認定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主導者係屬誤會等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參、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共犯吳佳銘持以行竊之大型破壞剪及小型尖剪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108頁、第110頁),且已足以剪斷窗戶鐵條,有勘察採證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110頁頁),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本件行竊時,除被告陳佑亦外,另有共犯吳佳銘、陳志嘉、李峻昇、陳翰琦等人在場,其人數已超過3人。被告陳佑亦與共犯吳佳銘、陳志嘉等結夥3人以上,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小型破壞剪各1把,毀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入內行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陳佑亦與共犯陳人豪、許文彰、陳志嘉、李峻昇、吳佳銘、陳翰琦等人,就上開行竊旅行社財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佑亦與共犯吳佳銘單獨行竊周美花所有之機車及賴其興所有之自小貨車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共犯吳佳銘,就此二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佑亦與共犯陳人豪、陳翰琦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陳佑亦與共犯陳人豪、陳翰琦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復與共犯陳人豪等共同帶往荷蘭村汽車旅館拘禁,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陳佑亦與共犯陳人豪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陳佑亦與共犯陳人豪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三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復由被告與共犯陳人豪等共同帶往中華東路之空屋、哥爸妻夫賓館等處拘禁,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陳佑亦與共犯陳人豪於事實欄二、三所示剝奪李峻昇、官政緯、王銘毅等人行動自由之期間,要求李峻昇及王銘毅以電話聯絡吳佳銘出來商談,而以強暴之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陳佑亦與共犯陳人豪,就事實欄三即於101年4月8日前後私行拘禁官政緯、王銘毅、吳佳銘、許文彰等人,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追討上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等物之目的,應認係出自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陳佑亦與共犯陳人豪、陳翰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二、三之私行拘禁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佑亦與共犯陳人豪於事實欄三所示自吳佳銘處取得上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等物後,即與被告陳翰琦持其中之小人國遊樂區門票,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前販售以牟利之行為,係竊盜犯保全其取得之贓物或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此一保全、處分贓物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亦不另論罪。
四、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佑亦事實欄一所示3件竊盜犯行,事實欄二、三所示2件妨害自由犯行,與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併罰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被告陳佑亦與共犯陳人豪為犯罪事實欄一潔優旅行社竊案之核心角色,情節較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輕,被告陳陳佑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人豪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腦維修工作,現另案執行中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因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數罪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使原可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被告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依其意願,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或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二、三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大、小型破壞剪各1把既係由被告陳佑亦與共犯吳佳銘攜帶至現場行竊,顯分別為其2人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