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之「是五9時10分許」,應更正記
載為「上午9時10分許後」;第4行記載之「3號床衣櫃、內有…等物」,應補充記載為「3號床衣櫃內之黃色皮夾1個(內有…等物)」。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在卷可憑。
二、茲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經被害人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被告與被害人於107年7月5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第14頁、第37頁),並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同上偵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竊取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為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之當下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而自己宜好好安份守己,自己不要再竊盜違法犯紀,自願改過從善,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業已返還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0號被告 賴金忠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忠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是五9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台大醫院金山分院626號病房內,竊取越南籍看護 阮氏玲 所有並放置3號床衣櫃、內有美金100元、新臺幣64,270元、越南幣180,200元、外籍健保卡1張、電信儲值卡1張等物之皮夾1個得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阮氏玲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忠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氏玲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