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聲請人 鄭秀琇 相對人連盡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1年10月31日│30,000元│91年11月30日│91年11月30日│TH749472││├──┼───────┼─────────┼───────┼──────────┼────────┼──┤│002│91年10月31日│30,000元│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TH749473││├──┼───────┼─────────┼───────┼──────────┼────────┼──┤│003│91年10月31日│340,000元│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TH74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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