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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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劉彦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A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9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處,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6月15日檢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內表示不服,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54-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檢舉人有口語威脅,被檢舉當下
,我有在注意他在後方一直跟著我,後來還追著我跑,我生命在當下受到威脅,怎麼還有心思想到要打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0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
6845號函復略以:「二、…有關 劉君 陳述略以『因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我在…』等;經再次審視民眾提供檢舉行車紀錄影像,該錄影畫面共計7秒(19時08分48秒)顯示,000-MZZ號重機車於違規時、地『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全程均攝錄於檢舉畫面內,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㈢原告倘於行車中發生事故或糾紛,可停靠路邊並向警方請求
協助,若為追究對方責任,其或可以紀錄該車牌號碼予以存證,或舉證為日後報警查辦,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7年10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6026845號函等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不罰。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後,認檢舉人與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一開始保持一定距離,亦未看出有任何危險情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故原告於變換車道前,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符合緊急避難之事實,或有出於不得已之必要行為,故其所稱無心思想到要打方向燈而主張免罰一節,尚難採認。至原告雖主張有向警察調閱兩段影片(辛亥路口與待轉的影像),可證明其當時遭到威脅,惟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後,該警回覆並未留存相關影片,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所稱變換車道前有行車糾紛一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告與對方並無任何對話及肢體碰觸,故實難以此作為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不使用方向燈之正當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