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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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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