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