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游勝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保險簡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保險簡卷第1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8萬4,73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0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爬坡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保戶 吳中龍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萬2,992元,扣除折舊及殘體拍賣收回費用1萬5,238元後為8萬4,7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原告保戶吳中龍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保險簡卷第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肇事車輛既係從後追撞系爭車輛,吳中龍自無注意可能性而無與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為5萬7,564元、塗裝2萬7,628元、零件14萬7,800元,總計為23萬2,992元,未維修而報廢殘體拍賣所得為1萬5,238元,而原告已依其與吳中龍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20萬9,000元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壢保險簡卷第9至12頁、第14至17頁),原告自已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保險簡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3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4,780元(計算式:14萬7,800÷10=1萬4,78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萬7,564元、塗裝2萬7,628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9萬9,972元(計算式:1萬4,780+5萬7,564+2萬7,628=9萬9,9728萬4,734),扣除原告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1萬5,238元後為8萬4,734元(計算式:9萬9,972-1萬5,238=8萬4,73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7日公告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保險簡卷第8頁),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4,734元,及自111年2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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