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上訴人 古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古金生上訴意旨略謂:縱然系爭投資合約書上之指紋,經鑑定確認和上訴人的指紋相符合,但至多能認定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之較輕罪名。詎原審罔顧系爭本票上,未由上訴人捺指紋(按其實票上有指紋,但模糊無法鑑定),單憑告訴人 胡毓志 之指訴(按其實另鑑明系爭偽造之保管條上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而系爭偽造之本票面額及發票人地址,皆同於上揭保管條內容),逕行推論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名,顯違證據裁判主義,不能甘服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指出:上訴人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已為全部自白,復對於上訴人在審理中翻供,僅承認偽造文書,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辯解,如何係避就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