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許可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上訴人 李成壽 (LEESENGSIEW)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被上訴人COMPREHENSIVEAUTORESTORATIONLIMITED卡士(
國際)高級汽車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香港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而系爭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院於西元(下同)二○一二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三日所為案件編號HCA960/2011之確定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其中二○一二年七月三日所為系爭HCA960/2011裁定,性質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指之裁定,被上訴人請求許可上開確定裁判在我國強制執行,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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