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競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競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競華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行使詐術,是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至善 」之人之要求,於民國102年2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SIM卡)後,再於翌日即同月14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將系爭SIM卡無償交付予綽號「至善」之人。嗣「至善」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8日,以系爭SIM卡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 林宸庸 ,向林宸庸佯稱:其為林宸庸之友人 楊忠意 ,來電號碼為其新門號云云,後於同月11日,再以系爭SIM卡之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致電林宸庸,佯裝為楊忠意,並向林宸庸佯稱:因手頭很緊,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云云,致林宸庸陷於錯誤,遂於10
2年3月1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不知情之 劉浩然 設於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劉浩然涉及幫助詐欺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宸庸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然被告劉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等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檢察官、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調查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善」之人之要求,於102年2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申辦系爭SIM卡後,再於翌日將系爭SIM卡無償交付予綽號「至善」之人,且告訴人林宸庸於102年3月8日至11日間之某日,遭綽號「至善」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系爭SIM卡致電佯稱:係其朋友楊忠意教授,因手頭很緊,欲向其借款20萬元周轉云云,致林宸庸陷於錯誤,遂於102年3月1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綽號「至善」之人騙走一個門號,伊也是被害人,伊身邊的人也都這麼做,伊不覺得有何不當云云。然查:
㈠本案綽號「至善」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
門號SIM卡後,共同以系爭SIM卡做為聯絡告訴人林宸庸施行詐術之工具,於102年3月8日至11日間之某日,以系爭
SIM卡致電告訴人林宸庸,佯稱:係其朋友楊忠意教授,因手頭很緊,欲向其借款20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宸庸陷於錯誤,遂於102年3月1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庸於警詢時(偵14118號卷第31之14至31之15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劉競華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證人林宸庸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開戶資料、系爭SIM卡之申請書、雙向通聯紀錄(偵14118號卷第頁31之20、31之21至31之26、31之30至31之32、31之27至31之28、31之33至31之42頁)存卷可稽。是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已成為綽號「至善」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手續費或保證金(事實上電信業者為推廣業務,申請門號多為免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
1.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申辦系爭SIM卡,就是要交給綽號「至善」之人,當時因為綽號「至善」之人是伊朋友,說他急需要用手機,原本的門號有欠錢被暫停使用,沒有辦法再向電信公司辦門號,叫伊辦一個SIM卡,伊沒有想很多,沒有多問,也不知道綽號「至善」之人是否已經積欠全臺灣各大電信公司電話費,無法向任一家電信公司辦得門號使用,就用自己的錢辦系爭SIM卡,沒有跟綽號「至善」之人拿錢云云(偵14118號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則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對綽號「至善」之人多所信任,且知悉綽號「至善」之人使用系爭SIM卡之用途,否則當不致毫不過問即為綽號「至善」之人申辦系爭SIM卡。然對照被告同時陳稱:伊認識綽號「至善」之人1、2個月,不知道其姓氏。伊辦完系爭SIM卡後過了一個月,綽號「至善」之人就失聯了,他常去的地方,包括撞球館,都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第77頁、78頁反面),則被告與綽號「至善」之人,顯然並不真正熟識,竟然僅因為綽號「至善」之人偶然之要求,毫不過問其目的、用途,即率以自己之金錢辦理系爭SIM卡交付給綽號「至善」之人,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常情有違。
2.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常情應有認識,再對照被告又陳稱:伊辦完系爭SIM卡拿給綽號「至善」之人後,想想不對,跟綽號「至善」之人說:「辦門號若有什麼事情,電信公司會找伊」,但綽號「至善」之人叫伊放心,不會拿去做壞事,伊自己想想,也覺得很奇怪,但過了1個月,綽號「至善」之人就失聯了。伊後來也忘記去把系爭SIM卡停用等語(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對於上述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所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並非完全無法警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陳稱:伊在填寫申請書時,寫到一半,打給綽號「至善」之人,問他帳單地址要寫哪裡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則顯示直到被告辦理系爭SIM卡時,綽號「至善」之人都有可以用於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何以需要額外之門號,此時,有通常智識之一般理性之人都會依上開常情產生警覺,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綽號「至善」之人可能使用系爭SIM卡犯罪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辯稱:伊身邊的人也都這麼做,伊不覺得有何不當云云,顯然自相矛盾,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有所警覺之情形下,卻又陳稱:伊沒有想很多,沒有多問,也不知道綽號「至善」之人是否已經積欠全臺灣各大電信公司電話費,無法向任一家電信公司辦得門號使用,就用自己的錢辦系爭SIM卡,事後又忘記將系爭SIM卡辦理停止使用云云,均與常情不符。
足認被告辯稱:伊也是被綽號「至善」之人騙走一個門號,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均不足採信。
3.被告對於將系爭SIM卡交付予他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來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系爭SIM卡予綽號「至善」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綽號「至善」之人於取得系爭SIM卡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亦著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參。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系爭SIM卡無償交付予綽號「至善」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致綽號「至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將系爭SI
M卡提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則被告上揭所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其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申辦系爭SIM卡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8頁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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