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裕雄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2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於103年6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
104年5月7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8月3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
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2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於103年
6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
5月7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8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定之。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事實為業務過失致死,尚非故意犯罪,而後案事實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罪,二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全然不同。再者,受刑人所涉前案係經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法院於前案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受刑人復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竣,經前案法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該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而予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施用毒品案件,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參酌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法益並無具體直接之危害,所生惡害顯較一般故意犯罪為低,且受刑人因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迄未有故意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故意犯行,復未有因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而涉有過失犯行者,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有後案,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