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士勛(原名藍浩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侵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民國106年9月5日(業經撤銷緩刑而於10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徒刑),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緩刑期間內,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9月30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23113087號函通知甲○○應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第
2階段課程,惟甲○○自104年6月1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3166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應於104年8月6日限期履行日出席課程並持續接受後續安排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甲○○始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甲○○自105年2月4日起復有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紀錄,復經新北市政府於
105年4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7078號函處以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05年5月5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且於105年4月19日因未獲會晤甲○○本人,遂將該函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並經其於送達證書上蓋章簽名代為收受;新北市政府另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70781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協助查訪通知,經該局警員於105年5月1日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查訪,並將上開公函交予甲○○親收。詎其經合法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而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54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707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70781號函及由被告簽名親收之送達通知書、出席課程記錄表、個案工作聯繫記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18至19、22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本應依規定接受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拒不依105年4月18日函文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