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債務人 許皓閔許寧寧 代理人 邱瑞元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皓閔即許寧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2月2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聲請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略以: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等語。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動用勞保年金清償民間債權人50萬元,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且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提出較聲請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藉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並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借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清償債務,應不免責等語。
6.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略以:依聲請人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以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7.債務人到庭陳稱:目前為低收入戶,且有精神疾病,目前僅有低收入補貼4,700元,其他生活所需靠親友支援,已清償近七成債務等語。
(三)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之102年4月間,即因精神疾病發作而無法工作,除每月領取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共4,700元外,別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此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清算聲請卷第8頁),並有債務人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清算聲請卷第17頁、第21頁、第65至70頁)。以其所提出上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堪認債務人每月有4,700元之固定收入。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清算聲請卷第23頁),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房租費5,000元、電話費2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萬4,700元。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
(四)另債務人前曾提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之還款證明書、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及第三人 柏榮基屠松林 所出具之收據等影本(見本院清算聲請卷第95至99頁),足證其確與第三人柏榮基、屠松林間有資金往來等事實,衡諸常情,親友間基於人情所為借貸未必均有保留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故債務人雖未能提出其與民間債權人間所有清償債權證明文件,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自難逕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裁定不予免責。
(五)另據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消費記錄,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雖指摘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且有非必要性奢侈浪費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並請本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4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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