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385號
原告 莊月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律師
被告 廖本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廖本燦煐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樹木刈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武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廖本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5元。㈣被告吳武松應給付原告6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94,875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42.5㎡×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10,900/㎡=463,2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163,500元、68,125元)=694,875元】,應徵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