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畇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10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把(內含彈匣壹個)及塑膠子彈拾壹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與乙○○存有債務問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網路電話予乙○○,向乙○○恫稱:「很會跑嘛,你沒有被槍開過喔」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且經甲○○同意後,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供預備犯恐嚇罪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內含彈匣1個)及塑膠子彈11粒等物,因而查悉上情(賭博部分,另行審結)。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4630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因金錢債務而有所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網路電話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內含彈匣1個)及塑膠子彈11粒等物,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物品,核與本件恐嚇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恐嚇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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