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民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民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5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逾期未履行條件,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一證明,應由聲請人為之。
三、經查,訊問受刑人對於迄本案繫屬時,其尚未依緩刑所附條件繳交2萬元與國庫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足以擔保受刑人前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其亦陳稱:因為伊的書類遺失,承辦人員說要有繳款的通知書類才可以繳款;伊現在有帶錢,可以馬上繳錢等語(本院卷參照)。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後,業將該等款項給付國庫,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5日沒金字第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參照)。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存在。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