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104年度執保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倫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而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2月2日至104年3月14日間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於緩刑期內即104年3月9日至104年3月14日間(聲請書誤載為104年3月11日至104年4月17日間)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更違反先前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及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2月2日至104年3月14日間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3月9日至104年3月14日間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次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於緩刑期間前及緩刑期間內再犯之後案則為恐嚇、誹謗案件,雖所犯罪名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害人同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心生警惕、嚴以律己,猶仍故意違反法規範,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謂非微。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三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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