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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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簡志森 被告 湯文
湯文和 易惠玲 湯辛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89元,及自民國105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889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30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湯文德 於10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本應按月分期償還,惟其於105年7月13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積欠本金56萬889元,迄今均無來往,依借據第
3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清償,又借據第2條第2、4項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9.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收利息10%之違約金,而被告湯文和、易惠玲及湯辛金枝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戶籍謄本、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9至22),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狀繕本均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23至29、32至3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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