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忠文 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燕宏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龔立昇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瑝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2、233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7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727、29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戊○○、甲○○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丁○○、乙○○、戊○○、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9日假釋出監,至106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8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由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乙○○、戊○○、甲○○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私運進口來臺。其等4人竟與已成年名為「 何信昀 」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劃自馬來西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鹽燈」(將愷他命製作為鹽燈之形狀,下面墊有燈座,下稱前揭包裹)內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其分工方式係以:
由「何信昀」在海外指揮、遙控及支付運輸前揭包裹之酬金,並指示丁○○尋找適當之人選,使前揭包裹於運抵臺灣時,可出面代為領取收受,迨負責領取之人取貨後,再輾轉交予丁○○。丁○○遂於108年1月間,以其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聯繫,要其代為尋找可收取前揭包裹之人,乙○○則透過其所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將此訊息轉知戊○○,並請戊○○尋覓適當人選。而戊○○則因得知甲○○需財孔急,乃於108年1月間徵詢甲○○是否願至港口領取前揭包裹,並可獲致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迨甲○○同意後,戊○○於108年4月間以行動電話與甲○○相互聯繫,先告知甲○○關於受領前揭包裹之方式,已由前往港口領取改為郵寄到府直接收受,並向甲○○取得聯絡方式及收取包裹地址後,戊○○遂將前揭甲○○之聯絡資訊告知乙○○,再由乙○○轉知丁○○。丁○○等人因而議定甲○○在收到前揭包裹後先告知戊○○,由戊○○與乙○○聯絡並約定交貨地點,再由戊○○、甲○○一起將前揭包裹交給乙○○,乙○○再交付給丁○○。謀議既定,遂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8年4月間,在馬來西亞將愷他命夾藏在前揭包裹內,以國際快捷郵包方式寄送至我國(郵包號碼:EZ000000000MY),並記載收件人為「HUANG-WEI-HUANG」、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甲○○住處)、聯絡電話「0000000000」。「何信昀」復於108年4月間委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收取前揭包裹之報酬20萬元拿至 苗栗縣 苗栗市之「嘉福檳榔攤」交予丁○○,丁○○即於翌日晚間將其中10萬元拿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予乙○○,告知乙○○包裹已經寄出,待收到包裹後可再取得10萬元(丁○○之報酬須俟成功交付包裹予「何信昀」指派之人後方可取得)。嗣前揭包裹通過海關入境我國,於108年4月24日上午,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在中華郵政英才郵局之關務人員察覺有異,經使用 拉曼 光譜偵測器測試結果,發現其中 夾藏愷 他命(驗餘淨重2759.21公克,純質淨重2290.80公克),遂以密件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後,決定由調查人員會同郵務單位對前揭包裹進行投遞,以擴大追查收受者之真實身分及其犯罪情節。
三、前揭包裹於108年4月30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經甲○○簽收後,調查人員隨即現身並出示檢察官簽發之拘票,當場拘提甲○○,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由調查人員陪同甲○○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前,由甲○○佯裝要將前揭包裹交予戊○○之際,逕行拘提戊○○(已於執行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並當場扣得戊○○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另戊○○於108年5月1日致電乙○○,並佯稱已收到包裹,乙○○乃轉知丁○○,丁○○即於當晚至乙○○鐵皮屋居所交付尾款10萬元予乙○○,商定20萬元由乙○○分得10萬元,戊○○與甲○○朋分10萬元。嗣於108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調查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管制區拘提乙○○,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另於108年8月14日18時許,由調查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拘提丁○○,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上訴人即被告乙○○、戊○○、甲○○(下稱被告乙○○、戊○○、甲○○)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9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涉案部分追加起訴,並於108年10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8日中檢達誠108偵22741字第1089106946號函及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詳參原審訴字第2333號卷第9至15頁,檢察官誤載為起訴書)。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案件,有前揭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丁○○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以下所引用關於被告戊○○在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詳參偵字12558號卷第113至115、320至321頁),均已依法具結在卷(詳參偵字第12558號卷第117、323頁),而在偵訊當時雖未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惟原審已依被告甲○○所提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詰問權之欠缺已在原審審理時予以補正,而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詳參原審卷第183頁),非無誤會,尚難為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丁○○、乙○○、戊○○、甲○○、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丁○○、乙○○、戊○○、甲○○、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不予爭執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9至249頁,另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詞,本院並未引為證明被告甲○○犯罪與否之判斷基礎,自毋庸贅詞論述上開供述證據對於被告甲○○涉案部分之證據能力;然就被告戊○○本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涉案部分,則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丁○○、乙○○、戊○○、甲○○、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前揭包裹之起運、寄送、受領、查獲等經過,及被告丁○○、乙○○、戊○○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22741號卷第172至174頁,偵字第15701號卷一第162至165、318至320頁,偵字第12558號卷第112至113、320、406、501至502頁,原審訴字第1992號卷第47、89、461頁,原審訴字第2333號卷第55、108頁,本院卷第237、316、359頁),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詳參偵字第22741號卷第175至176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詳參偵字第15701號卷一第166至
167、338至339、359至361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詳參偵字第12558號卷第113至115、320至32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4月25日中普業一字第1081006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國際郵件包裹暨內容物相片、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外觀相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註明: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甲○○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詳參他字第3611號卷第9至17、19至2
2、23、35至37、47、57至61、77至79、87、89、107至109、129至131、157至159頁)、託運單影本、愷他命秤重相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就甲○○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參偵字第12557號卷第39、43至44、53至57、61頁)、甲○○與戊○○通聯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逕行拘提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就戊○○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510號鑑定書、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 趙紅兵 (即被告乙○○)與戊○○之微信(WeChat)對話紀錄、戊○○與乙○○108年5月1日通聯譯文(詳參偵字第12558號卷第55至61、63、67至71、75、173、175至184、185至201、307至308、333至347、379至399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74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就乙○○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趙紅兵)與戊○○WeChat語音對話紀錄(詳參偵字第15701號卷一第107、117至121、125、285至3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就丁○○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參偵字第22741號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759.21公克,純質淨重2290.80公克)、郵件包裹1只、被告丁○○、乙○○、戊○○、甲○○所有供聯繫本案使用之IPHONE7、IPHO
NE6S行動電話各1支、IPHONE行動電話2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丁○○、乙○○、戊○○上開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認有將收貨地址及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戊○○,並於上開時、地收取本件國際郵件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被告戊○○當時是跟我講說有東西從國外進來,裡面是K他命,我要負責去港口把東西領出來,報酬是10萬元;但被告戊○○也說第一次是「試跑」,裡面只有鹽燈,因為我母親開刀需要費用,所以我有向被告戊○○表達希望可以先拿一半即5萬元,但是被告戊○○並沒有給我錢。由於被告戊○○會告知我貨到時間以及何時領貨,所以我也沒有去了解要領取的貨物是什麼樣的外觀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客觀上雖有收受包裹之事實,但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本案係單一對口、層層向上之方式進行,故被告甲○○之資訊來源僅有被告戊○○,所能獲知之資訊甚少,而依被告戊○○歷次證述,被告甲○○遭逮捕當日收受之包裹應僅為「試跑」,運送內容為鹽燈而非愷他命,事後之計畫變更非被告甲○○所能得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108年2月時,『小B』(即被告戊○○)請我到港口代收鹽燈(未表明哪個港口),如果接領成功交付給『小B』,『小B』願意支付我新臺幣10萬元,要我等候通知,再於108年4月時,『小B』直接聯繫我告知上頭改以宅配方式寄送到我家,請我代收,約108年4月27、29日,『小B』告知我包裹快寄到了,請我這幾天要注意收件,等我收到貨之後,我再主動聯絡『小B』,『小B』會請其他人接領包裹」、「其實我一開始知道是要幫忙接領愷他命,因為家裡需要錢,所以我願意鋌而走險,但『小B』並未告知我詳細愷他命重量,我也尚未領取10萬元報酬」(詳參他字第3611號卷第83至84頁);被告甲○○另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承:「(問:是否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知道,『小B』一開始叫我收包裹時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但四月間跟我說改用宅配時,就有跟我說包裹裡有K他命,但沒有說有多少重量」、「(問:就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是否認罪?)我都認罪,我確實知道包裹裡面有K他命,仍願意幫『小B』代收包裹,因為『小B』會給我10萬元做為報酬」等語(詳參偵字第12557號卷第95至96頁)。是依被告甲○○前揭所述,業已表明其在同意以宅配方式代收包裹時,即已知悉所受領之包裹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不知毒品之確切重量多寡,其因貪圖高達10萬元之運毒報酬,故而願意從事本案犯行。再對照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其在先前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刑求逼供等不正方法(詳參本院卷第250頁),堪認前述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得引為被告甲○○犯罪之判斷基礎。
(二)另依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是否有介紹甲○○運輸K他命?情形為何?)過年前甲○○有找我幫他找工作,我有用FACETIME問乙○○,乙○○有跟我說有個工作,是到港口領東西,一趟可拿10萬元,我有轉告甲○○,甲○○也同意。一直到4月23、24日之前,乙○○跟我聯絡,要我提供甲○○的電話地址,後來於4月23、24日乙○○再告知我過幾天東西會來,要我提醒甲○○注意包裹,那時我就知道包裹裡面可能是K他命……」、「(問:有無告知甲○○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有,我有跟甲○○說包裹裡面是K仔(台語)也就是K他命」等語(詳參偵字第12558號卷第113、115頁);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後來有再去了解,問說到底領什麼包裹可以領到10萬元報酬這麼高,被告乙○○有說要運K他命,然後我有跟被告甲○○講,我是知道之後馬上就跟被告甲○○講等語(詳參原審訴字第1992號卷第291頁)。依此觀之,被告戊○○在被告甲○○代收前揭包裹之前,確有將被告乙○○所得知之郵包資訊即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完整轉述予被告甲○○知悉,核與被告甲○○前揭所述尚無不合。則被告甲○○對於其所收受之前揭包裹確實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已無諉稱不知之理。
(三)至於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我有跟被告甲○○說這次是試跑,他們寄的是鹽燈,這次沒有報酬,後面第二、三次才是K他命。我是在警察那邊的時候,他們拿檢驗報告給我看,我才知道落網那天的鹽燈裡面有K他命,我在那之前就有跟被告甲○○說收包裹要小心,因為被告乙○○有交代我跟被告甲○○說要注意等語(詳參原審訴字第1992號卷第291至293、295至296頁)。惟依證人即被告戊○○先前於偵訊時所述,其早在108年4月23、24日接到被告乙○○通知要被告甲○○注意包裹的時候,就知道包裹裡面可能是愷他命(詳參偵字第12558號卷第113頁),則被告戊○○於原審所稱是在為警查獲後看到檢驗報告,才知道鹽燈裡面有愷他命等情,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尤其各級毒品在我國均查緝甚嚴,本屬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之物,而遭查扣之前揭包裹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7
59.21公克,純度高達83.01%,純質淨重為2290.8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5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12558號卷第173頁),顯然價值甚鉅;且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一非法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極高。倘參與其事之共同正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獲,並造成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並妥為控管風險,而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任務。參以被告甲○○於本案走私運毒計畫中,乃居於在臺灣地區取貨接運毒品之關鍵角色, 益徵 其屬本案之重要成員之一,本案若非被告丁○○、乙○○、戊○○等人事前已將前揭包裹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情輾轉相告,使被告甲○○得知此次取貨所應注意之各項環節而避免失誤,「何信昀」及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豈會貿然將該批毒品自馬來西亞起運走私進入臺灣,並寄至被告甲○○之住處而任其收取?益徵被告戊○○前揭所稱本次只是「試跑」鹽燈,之後才會運輸愷他命等情,已與事理不符,難認可採。
(四)又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於108年7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戊○○找我,說他朋友「 小胖 」缺錢,問我有沒有可以做人頭或領包裹的工作,我有跟被告丁○○提到這裡有人頭可以用,被告丁○○說可能要去港口領東西,後來又說要把東西寄到家裡,還跟我要「小胖」的聯絡方式,並說要寄鹽燈,裡面含有K他命,回來還要再分解,我就跟被告戊○○說這個東西是從馬來西亞寄過來,裡面有K他命,我有請被告戊○○把這件事告知被告甲○○(詳參偵字第15701號卷一第338頁);證人即被告乙○○又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戊○○百分之百知道裡面有K他命,要不然他也不會說要把這些東西處理掉,在4月26日前某日,被告丁○○就有告訴我這批貨裡面是K他命,我也把被告丁○○告知我的話,一五一十轉告被告戊○○,所以被告戊○○絕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K他命等語(詳參偵字第15701號卷一第360至361頁),皆可證明被告乙○○已將前揭包裹內含愷他命一事,如實告知被告戊○○,並要求轉知被告甲○○。則被告戊○○既無必要刻意隱瞞而不讓被告甲○○知悉代收貨品之實際內容,被告甲○○亦無可能誤認前揭包裹只是供作「試跑」階段之單純鹽燈。
(五)再者,該次運輸物品之目的倘若僅是「試跑」,其內只有單純鹽燈而不包含任何毒品等違禁成分,則前揭包裹縱使遭到海關人員開啟檢驗,亦無任何違法疑慮,被告乙○○、戊○○又何須徒耗勞費向被告甲○○刻意轉達必須特別注意、小心收受之旨?而被告甲○○如主觀上認為僅係收受不含違禁性質之包裹,本可心存坦蕩慨然為之,對於被告戊○○前揭刻意提醒小心之無謂舉動,理應深感詫異不解,又豈有可能未加質疑而仍繼續收受寄送之物品?抑有進者,被告乙○○曾經以為被告甲○○遲未收受系爭包裹,因而於4月29日交代被告戊○○轉知被告甲○○不要領包裹,讓它退回郵局,當時被告戊○○還向被告乙○○質疑「這樣不是有點怪嗎」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訴字第1992號卷第300至301頁)。由此觀之,被告戊○○主觀上若認為系爭包裹內容物僅有鹽燈,而不含毒品等違禁物品,運送目的只在確認聯繫管道是否暢通,則被告甲○○領受包裹之時間快慢遲速,均不改變其內容物無涉違禁不法之本質,被告乙○○何須警覺不妥而要求被告甲○○暫勿收受?被告戊○○又何須反問被告乙○○是否更容易遭人起疑?凡此,均足徵明被告戊○○早已知悉本次運送之前揭包裹,內容物絕非單純之鹽燈可資比擬。是以被告戊○○上開所述該次運輸目的只是「試跑」而寄送鹽燈,以為並不含愷他命等語,恐係迴護被告甲○○之詞,無足採信。
(六)再依被告甲○○於本院所辯稱之「試跑」過程,其僅得知該件國際郵包只是運送鹽燈,而非愷他命,倘若該次「試跑」之內容物為毒品就不會接受(詳參本院卷第238頁),則被告甲○○對於代為收受者究係何物,理當至為關心,始能確保其不致收受愷他命或其他毒品而違反己意。然觀諸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不用知道包裹裡的貨物長什麼樣子,是被告戊○○跟我說那是鹽燈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卻又彰顯被告甲○○對於前揭包裹之外型及內容物毫不在意,亦與其上開所辯不相吻合。實則被告甲○○對於被告戊○○囑其代收郵寄之貨物內含愷他命一事,早已知之甚詳,只是因為貪圖獲取10萬元之報酬而不惜鋌而走險,詳如前述;則被告甲○○當時無非期待能夠儘早實現上開犯罪計畫並收取高額報酬,以化解其財務困境,又豈有可能如其在本院所稱:「如果是毒品我不會接受」等情(詳參本院卷第238頁)?準此以言,被告甲○○前揭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三、又被告乙○○於偵訊時雖辯稱:我已先後交給被告戊○○共10萬元,且在被告戊○○遭警查獲當天,被告丁○○還前來我在逢甲之居所,當天拿了9萬2000元給我等語(詳參偵字第15701號卷一第338頁);惟對照被告戊○○於偵審期間所述,皆堅詞否認曾經收到被告乙○○交付之任何款項(詳參偵字第12558號卷第320頁,本院卷第317頁),已無從佐證被告乙○○確有將該筆10萬元現金轉給他人。而被告乙○○於108年6月4日偵訊時業已供承:我確實有拿到20萬元,是「大頭」(即被告丁○○)在4月底、5月初到我逢甲居所直接拿2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詳參偵字第15701號卷一第164、166頁),已與其上開所稱總計收到19萬2000元之說詞未盡相符。另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丁○○先把10萬元給我,然後又說他身上沒錢,就跟我要8000元去買愷他命,這8000元被告丁○○有說下次再補給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59至360頁),足徵被告丁○○於被告戊○○為警查獲當天,確係已將該筆10萬元之報酬交予被告乙○○收受,僅因他故另向被告乙○○借用其中8000元,並承諾將於日後歸還,如以犯罪報酬之取得軌跡以觀,該筆10萬元仍為被告乙○○所取得;至於其中8000元部分之借貸關係,則屬被告乙○○於取得上開報酬後之另一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戊○○、甲○○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罰金刑之上限,且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要求刑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可減輕其刑,對於被告丁○○、乙○○、戊○○、甲○○顯然均較為不利。
二、至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雖增訂「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觀察,無從認定被告丁○○、乙○○、戊○○、甲○○係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為上開運輸行為,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庸將該項減刑事由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範圍。
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乙○○、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乙○○、戊○○、甲○○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判斷: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丁○○、乙○○、戊○○、甲○○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委託不知情之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自馬來西亞起運,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丁○○、乙○○、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丁○○、乙○○、戊○○、甲○○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丁○○、乙○○、戊○○、甲○○就上開犯行,與「何信昀」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戊○○、甲○○及其他共同正犯於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檢、警人員查扣前,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將上揭毒品運輸進入臺灣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被告丁○○、乙○○、戊○○、甲○○應為間接正犯。
四、而被告丁○○、乙○○、戊○○、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案件應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具體考量,並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斟酌加重其刑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9日假釋出監,至106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8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由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乙○○、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與本案犯罪情節有異,罪質亦有不同,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丁○○、乙○○、甲○○等人業已經由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得知刑罰之嚴峻後果,本應設法潔身自愛,避免重蹈覆轍而再罹刑章,卻反而參與刑責非難程度更高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行,足徵其等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難收成效,以致未見悛悔改過之心,自當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認為被告丁○○、乙○○、甲○○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參照)。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丁○○、乙○○均先加而後減之。至於被告甲○○部分,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度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詳參偵字第12557號卷第95至96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以為此次收取之貨物為鹽燈,而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然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據本案查獲經過及時序,員警係依據收貨地址先查獲被告甲○○,再依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提供其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機會之被告戊○○,另依被告戊○○所述,始能查獲交代其尋找願意出面收受前揭包裹之人即被告乙○○,而被告乙○○為警拘提到案後,亦如實供出被告丁○○之涉案情節,員警因而得以查獲被告丁○○。則被告乙○○、戊○○、甲○○均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且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其等3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乙○○、戊○○、甲○○於本案利用國際郵件包裹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乙○○、戊○○部分係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丁○○所供述之「何信昀」,迄今仍在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未據起訴,詳細涉案情節仍待釐清,難認業已確實查獲其人;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5日中檢 謀誠 108偵22741字第1109105134號函覆本院,表明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何信昀」及其他共犯或正犯(詳參本院卷第285頁),益臻明確。且被告乙○○於108年6月28日調查人員詢問時,業已敘明「何信昀」之個人基本資料供警追查,此觀被告乙○○之該次調查筆錄即明(詳參偵字第15701號卷一第254頁),斯時被告丁○○尚未為警拘提到案。準此以言,縱使日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確認「何信昀」即為供應本案運輸毒品之真正來源,惟此部分之犯罪情資亦係來自於被告乙○○之上開供述,非因被告丁○○所提供之毒品上手資料而查獲,是以被告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毒品來源「何信昀」確實係由被告丁○○供出,請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非無誤會,並不足採。
(四)再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丁○○、乙○○、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且前揭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微,驗餘淨重高達2759.21公克,純質淨重2290.80公克,純度為83.01%,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照被告丁○○、乙○○、戊○○、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已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照其等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遑論其等仍得分別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難謂符合「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丁○○、乙○○、戊○○、甲○○所為上開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六、至於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727、29729號),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丁○○、乙○○、戊○○、甲○○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此經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載述甚詳(詳參原審訴字第1992號卷第233至23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乙○○、戊○○、甲○○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第1項、第2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戊○○、甲○○等人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仍因貪圖己利,罔顧禁令,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且運輸重量高達純質淨重2290.80公克之鉅量,倘若成功流入市面,將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危害,再審酌被告丁○○、乙○○、戊○○犯後已自白犯行,被告4人犯罪分工情節、於此次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犯行中所佔角色,被告丁○○、乙○○、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分別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9月。原判決就前揭部分(均不含沒收之諭知)之認事用法及理由論述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而原判決就被告丁○○、乙○○、戊○○、甲○○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均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載明:扣案之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郵件包裹,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詳參原判決第11頁);惟於主文欄卻分別於被告丁○○、乙○○、戊○○、甲○○之罪刑項下,諭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包裹「沒收銷燬之」,其主文及理由之記載已有矛盾。且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記載為純質淨重2290.80公克,惟於理由欄竟載稱:「扣案驗餘之愷他命.6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參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0至11行),不僅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驗餘淨重2759.21公克不相適合,亦與主文欄之諭知迥然有異,非無瑕疵可指。
(二)而被告乙○○已向被告丁○○先後收取共計20萬元之報酬,且無證據證明已將其中10萬元交予被告戊○○,而被告乙○○於收取上開報酬後,雖曾將其中8000元抽出並借予被告丁○○,然此借貸關係應屬被告乙○○於取得上開報酬後之事後處分行為,尚不影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亦即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2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惟原判決卻認為被告乙○○向被告丁○○取得之現金僅有19萬2000元,並以此金額計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詳參原判決第12頁);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恐有誤差,亦非妥適。
三、上訴理由之斟酌:
(一)被告丁○○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現已悔改,並有正當工作及新婚妻子,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降低刑度,使被告丁○○得以早日回歸正常生活;而被告丁○○在領取包裹前,也有勸諭其他同案被告不要再領取,卻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原審量刑似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現有正當工作,生活正常,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已無聯繫,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過重,不利被告乙○○回歸正常生活。又關於不法所得部分,被告戊○○確實有收到被告乙○○給予之金錢,且被告丁○○又拿回1萬5000元或1萬元,則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7000元。且被告乙○○並無毒品前科,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亦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出於好意為被告甲○○介紹工作,而未收取任何報酬,且走私之毒品入境後旋遭查獲,並無發生實際損害,是被告戊○○參與程度輕微,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後亦未逃避責任,勇於接受審判;被告戊○○平日盡其所能幫助他人,亦有平日小額捐款之收據及參與善舉活動照片可參。衡酌被告戊○○客觀行為及主觀認知,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致情輕法重,確有可憫恕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戊○○經原審判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罪,並供出上手即被告乙○○,可知被告戊○○非惡性重大之人,請依刑法第74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給予緩刑,被告戊○○願意接受法治教育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另被告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不良紀錄,且於本案中亦無實際獲得利益,然與意圖脫免犯罪責任、有累犯情形之被告乙○○相比,被告戊○○之刑度僅少於被告乙○○1個月,原審判決量刑顯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等語。
(四)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8年4月間提供姓名及地點以供寄送包裹時,被告戊○○明確告知第一次僅為「試跑」,收受內容物為鹽燈而非愷他命,亦無報酬,因此被告甲○○才同意代收包裹,是被告甲○○在本案僅是提供地址收受包裹,主觀上認知係代收鹽燈而非愷他命,對犯罪內容並無認識。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認知應為鹽燈而非愷他命,當時被告戊○○已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坦承犯罪,自無必要偏袒被告甲○○而另負偽證罪之風險,是以被告戊○○證詞之證明力較高,應為可採,然原審卻未詳加審酌,實屬不當等語。
(五)惟查: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否加重其刑,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業經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闡述甚明。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經裁量後仍應依法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被告乙○○徒以其並無毒品前科,即認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諸前述最高法院所持見解,被告乙○○顯係曲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累犯之規範意旨,並非允洽,不足為取。
2.本案涉及自馬來西亞運輸大量第三級毒品入境之嚴重犯行,並無可值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之特殊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被告戊○○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且無證據證明已有實際獲利,然其既已知悉本案所運送之貨品為愷他命,猶繼續居中聯繫以求促成犯罪之實現,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宜之正當理由。則原審縱使僅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雖被告戊○○引用不同法院就其他犯罪行為人曾諭知緩刑之案例,希冀獲取緩刑機會,然縱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本無從為一致之處理。被告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諭知緩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3.而關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本院亦已詳述如上,茲不贅言。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已先後2次各拿5萬元、共計10萬元給被告戊○○(詳參偵字第15701號卷一第3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印象中只有交給被告戊○○5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60頁),前後所述亦有矛盾,已難遽信屬實。被告乙○○於本院一再主張被告戊○○有取走部分報酬,所憑藉者或為被告戊○○應不致無利可圖,僅因好心而居間介紹被告甲○○代收毒品之機會,或為被告戊○○否認知悉被告乙○○住處一事不可採信,均非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之確切事證。至於被告丁○○於交付報酬後,是否另因他故再向被告乙○○借款周轉應急,誠屬被告乙○○收取犯罪所得後之另一處分行為,均無礙於其受領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被告乙○○提起上訴主張其犯罪所得僅有12萬7000元(詳參本院卷第257頁),應屬被告乙○○之單方說法,尚無所據,並非可取。
4.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丁○○、乙○○、戊○○、甲○○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其中被告丁○○在本案遭起訴之共同正犯中,屬於共犯結構之上層人員,涉案程度遠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量刑上自應有所差別;且被告丁○○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此與被告乙○○、戊○○、甲○○等人之減免刑罰事由亦屬有別;被告丁○○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相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而認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顯屬誤解。而被告乙○○、戊○○均係居中聯繫尋覓接受貨物人員及轉達收貨資訊,其等犯罪情狀較屬接近,原判決因被告乙○○為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戊○○並無累犯加重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可言。被告戊○○上訴理由提及原判決就其刑度僅少於被告乙○○1個月,而質疑量刑過重,亦非可取。另被告丁○○、乙○○、戊○○所提出之犯後態度、工作情形、家人身體健康狀況等其他事由,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自無從據此而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失當之處。
5.再者,被告甲○○否認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被告戊○○以證人身分證述本次運送僅為鹽燈而非毒品,亦與事理有違,非無迴護被告甲○○之情,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而被告戊○○雖已坦認犯行,惟本案亦係起因於其出面介紹被告甲○○工作機會,被告甲○○始因貪圖10萬元之報酬而同意代收前揭包裹,從而被告戊○○對於被告甲○○遭調查人員查獲而面臨刑責,難免心存歉疚,尚不因其業已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即可推認被告戊○○毫無偏袒迴護被告甲○○之動機與必要。被告甲○○徒執被告戊○○有利於己之證詞,而謂原判決應諭知其無罪,已有未洽,不足為取。
6.綜上所陳,被告丁○○、乙○○、戊○○、甲○○前揭所提上訴意旨均非可採,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丁○○、乙○○、戊○○、甲○○之沒收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又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戊○○、甲○○之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查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結晶檢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759.21公克,純度高達83.01%,純質淨重為2290.8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5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12558號卷第173頁),屬違禁物,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郵件包裹,係用以夾藏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丁○○、乙○○、戊○○、甲○○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4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員警於108年8月14日拘提被告丁○○時所查扣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詳參偵字第22741號卷第101頁)、於108年6月4日拘提被告乙○○時所查扣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詳參偵字第15701號卷一第125頁)、於108年4月30日逕行拘提被告戊○○時所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詳參偵字第12558號卷第75頁)、於108年4月30日拘提被告甲○○時所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詳參偵字第12557號卷第61頁),分係被告丁○○、乙○○、戊○○、甲○○所有而供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業據其等4人供認在卷(詳參本院卷第2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乙○○、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先後已向被告丁○○取得共計20萬元之報酬,且無證據證明已將其中10萬元或5萬元交予被告戊○○,而被告乙○○於收取上開報酬後,雖曾將其中8000元抽出並借予被告丁○○,然此借貸關係應屬被告乙○○於取得上開報酬後之另一處分行為,尚不影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是以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丁○○、乙○○、甲○○之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工具,皆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僅就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2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短計8000元,並非適法,已如前述;雖本案係由被告乙○○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參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於上訴審判決中,就被告乙○○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2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及罪名沒收1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貳仟柒佰伍拾玖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郵件包裹壹只、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2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貳仟柒佰伍拾玖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郵件包裹壹只、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貳仟柒佰伍拾玖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郵件包裹壹只、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4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貳仟柒佰伍拾玖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郵件包裹壹只、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