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煜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5瓶,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上址。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甲○○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長榮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 陳昭旭 所駕駛、適沿長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街口並正欲左轉入金華路一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倒地受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並於翌(13)日凌晨0時56分許,由處理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至上開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長榮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證人陳昭旭所駕駛、適沿長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街口並正欲左轉入金華路一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而倒地受傷,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並於翌(13)日凌晨0時56分許,由處理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至上開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核與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受傷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4頁、第37頁),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並撞及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醫學文獻上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乙情,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63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已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參以被告於飲酒後,因注意力、控制力不佳,難以即時反應突發狀況,不慎撞及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6張存卷可按;復於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情形,亦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於騎車行駛之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確均顯然降低,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致與證人發生車禍,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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