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羅莊靜惠 相對人 陳意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並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卷第5頁),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伊與相對人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無金錢借貸往來,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業有提出系爭本票以為證明,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辯稱其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等語,自屬有疑,且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業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