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 林蘭美 被告 林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3日結婚,於99年12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後育有一女 林旭琪 (89年1月26日生),婚後雙方分隔兩地,被告自10年前來台一次後就無聯繫,在分居期間被告極少問過原告的狀況,雙方很少聯絡,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無法忍受沒有感情、沒有溫暖之夫妻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已嚴重影響了原告的工作與生活,再繼續下去已無意義,兩造夫妻情感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新北金戶字第1095971784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年前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等情,則有內政部移民署函109年3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90035401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10年,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0年,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現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