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張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雙方約定本項貸款採一次撥貸之方式,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但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之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按日計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渣打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則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9.99%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含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受讓原渣打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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