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加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9629號),被告已合法提起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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