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6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6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8日上午9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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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4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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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暨起息│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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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03月21日│80,500元│95年03月21日│PC0000000│乙○○│華南商業銀│
│││││││行大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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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03月27日│97,200元│95年03月27日│PC0000000│乙○○│華南商業銀│
│││││││行大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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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04月10日│57,000元│95年04月10日│PC0000000│乙○○│華南商業銀│
│││││││行大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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