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兼 丁○○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黃祖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於民國80年7月5日,以口頭向原告
承租原告所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原告所有之高雄
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
、B、C三棟未經辦理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A、B、C
建物),作為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堆放材料使用,以及供
被告丁○○作為私人倉庫,並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惟被告自承租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乃於
93年11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056號存證信函催告
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然屆期未獲履行,故以本件
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業已送達被告而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然被告並未將系爭A、B、C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業為共同無權占有,且原告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猶
無權占有系爭A、B、C建物,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
害,為此乃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共同將系爭A、B、C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0元之損
害金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對於
占用系爭A、B、C建物之情,固不為爭執,然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並均辯稱:系爭B建物乃被告甲○公司出資興建
而所有,原告對該建物並無所有權,又系爭A、B、C建物
所在之系爭土地,雖於80年7月31日以買賣原因而登記原告
為所有權人,但將系爭土地包含當時業已存在其上之系爭A
、C建物,實際上係被告丁○○所購且為其所有之土地及土
地上之建物,只是因考量該土地係屬農地,方借用原告名義
而登記原告為所有人,則被告丁○○占有系爭建物,並將系
爭建物供被告甲○公司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要求
被告共同遷讓返還系爭A、B、C建物,及按月共同給付相
當於每月租金10,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情,業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
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056號存證信函、高雄九如二路第911號
存證信函各1份及系爭A、B、C建物之相片各1幀為證,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
就該權利發生及義務消滅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故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指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以及因無權占有而衍生之不當得利者,應就擁有所有權此權
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因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固歸屬原始建造人所有,
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得因受領交付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得以基於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行使支
配管領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
㈡系爭A、B、C建物,係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且均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94年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相片11幀
可稽,復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4年9月30日路地所二字
第094000764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1份可憑。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A、B、C建物均為其所有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且查:
⑴原告於80年7月31日以買賣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時,當時尚未建有系爭B建物,係嗣後始搭建出現該
建物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
B建物之原始建造人,而擁有該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業為
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甲○公司之員工 陳哲男 證稱:
系爭B建物係被告甲○公司找承包商興建,供放置保溫管
之倉庫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甲○公司之員工 張文立 亦證稱
:系爭B建物係被告甲○公司先叫我們去挖地基,再叫承
包商前來蓋建,剛開始供作養鵝場所,嗣改為放置保溫管
之倉庫等語至明,此外原告就其出資興建系爭B建物一事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資料可供參憑,是既無證據足
認原告係系爭B建物原始建造人,復無其他堪認原告取得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況,原告自無以系爭B建物所
有權人身分而行使其所有權權能之理。
⑵又系爭A、C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固於80年7月31日以
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且系爭A、C建物
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時,即已存在於該
土地上,惟依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即被告丁○○之
夫 張石萬山 之間於81年3月6日簽立之農地買賣契約書,
其第1項記載買賣之標的為高雄縣路○鄉○○段○○○○號
土地之2分之1,且第5項尚記載上揭土地原係被告丁○
○及訴外人張石萬山向第三人承受,因法定原因而轉借原
告之名義登記,故上開買賣無庸再辦理產權登記等語,有
農地買賣契約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該契約
書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農地買賣契約書,
業已表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丁○○及訴外人張石萬山所買
受,但借用原告之名義而於80年7月31日登記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實情;再者被告丁○○及訴外人張石萬山
嗣因積欠原告借款34,231,058元債務之事,經高雄縣路竹
鄉調解並於93年6月23日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第2項即
明示被告丁○○及訴外人張石萬山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當時協議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丁○○及訴
外人張石萬山與原告同意若被告丙○○及訴外人張石萬山
法於93年9月3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丁○○及訴外人
張石萬山願無條件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即由原
告取得包含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在內之全部所有權等語,有
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145號調解書1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原告亦稱上開調解內容,
係表示被告丁○○同意在93年9月30日之前清償向原告所
借貸之34,231,058元及利息,若屆期未獲清償,其願意無
條件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由原告取得全部之所有權
,供作借款債務之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上
揭調解書所示之調解內容,嗣後固因未通過本院岡山簡易
庭之核定,而無法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指之調解成立之
法定效力,但由上開被告丙○○及訴外人張石萬山願將系
爭土地及該土地上地上物,全部供作抵償渠等積欠原告之
借款債務之舉動,業已彰顯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上包
含原已存在之系爭A、C建物具有支配管領之事實上處分
權,蓋若原告對於系爭A、C建物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該2棟建物原本即歸屬原告支配管理之財產範圍,原告
豈有同意被告丙○○得以該該2棟建物供作抵償債務之標
的,造成原告用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丙○○之債務,反倒
使自己陷於不利狀況之理。從而,依上開文件資料,實際
上業已突顯原告並未對於系爭A、C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此外除被告2人均否認曾有將系爭A、C建物
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交付使用之狀況等語外,原告就其
對於系爭A、C建物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事,並未再
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是既然無法認定原告
業已獲得系爭A、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無具有從
行使支配管領該2棟建物,而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
⑶綜上所述,並無從認定原告對於系爭A、B、C建物,業
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至於上開未經核定
之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145號調解書之
調解內容,即使認為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原告亦僅取
得要求被告丁○○按照該調解之約定而履行交付地上物之
權利,但並未因而當然取得系爭A、B、C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尚無從依據上開調解之約定而行使支配管領之權
利。從而,原告既非系爭A、B、C建物之所有權人,亦
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尚無對被告2人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或本於事實上處分權而行使排除他人侵害之權源
,亦無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被告2人占用A、B
、C建物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則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