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玉川於107年12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根據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被告沈玉川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金像獎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6月26日19時20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清二街口,為警逮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玉川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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