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博昌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萬5,4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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