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聲請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美伶陳俊榮陳俊豪林仙秀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如附件之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以證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惟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中,是其財力及信用於其課稅資料及財產所得明細中無法真實反應,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調查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之抗告費1,000元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郭玉林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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