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 石堃明
石堃瑟 石堃凱 曹瓊之 曹洛瑋 相對人 林月華
王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月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二五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經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分配完畢在案,為此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8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月華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王振興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1年8月1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王振興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