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泰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忠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路線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停車,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停車,仍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陳O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忠孝西路由西往東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前開車輛前車頭遂撞及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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