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陳鼎雄
被   告  尤建朗
訴訟代理人  黃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年
度審易字第1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
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10月6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70,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淩晨1時50分許,在
「大帝國舞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
外場走廊,因工作協調問題而生口角爭執,詎料,被告竟徒
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右側鼻孔流血、頸部
勒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972元,在家休養3個月
以原告每月平均收入70,00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210,000元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6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以上合計為27
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工作損失費部份,被告同意原告之月
薪以每月45,000元計算,惟原告所受傷勢三天即足痊癒,原
告主張三個月之療傷期間顯然過長。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
關於所患憂鬱性疾患及失眠病症,係於98年9月1日起即長
期接受門診治療,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不
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之所以毆傷原告係因先受原告挑釁所致
,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若被告應予賠償,則請求綜合
考量兩造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果關係等一切情狀,酌減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傷
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毆打原告成傷,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72元一節,業據
提出醫療單據3紙為證,除其中682元之費用為治療原告
傷勢所必須應予准許外,另一紙醫療收據290元部分,係
憂鬱性疾病,且日期為103年2月4日,與原告受傷之10
2年9月22日相隔甚久,二者間應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休養三個月未有工
作一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提出102年9月
22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傷勢及註明宜休養三天及
門診追蹤,並不能證明恢復期需時3個月。惟本院審酌原
告傷勢為右臉顴骨紅腫5*5公分、右側鼻孔流血、前頸部
壓痛但暫無明顯外傷等情,認為原告休養三天後尚需門診
追蹤,顯示3天尚不足以痊癒,而一般腫痛需時7至10天
即可消腫,故本院審酌前揭傷勢認為原告休養期間以10天
為宜,故原告合計10天不能工作,而兩造合意原告月薪為
45,000元(見本院卷31頁),故原告請求10天無法工作
之損失賠償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
求,應予駁回。
3、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精神上受有
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高職夜校畢業、受傷前為舞廳
少爺,月薪約45,000元,名下無房產;被告高職畢業,與
原告原為同事,收入平均月薪為45,000元,名下無房產等
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案卷第31頁),並有渠等10
2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證物袋),暨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及原告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另
辯稱其毆打原告係受原告挑釁所致,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縱使二人言語不
合,被告亦無出手打人之理,是以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併
予敘明。又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
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
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
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所受身體健康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其無資力,而請求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682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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