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簡聲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及所附證明該費用額之單據,均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乃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竟為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比相對人依單據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多出二千六百五十七元,逾相對人聲請確定之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顯然無據,請求將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逾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二六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七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簡上字第一一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五萬六千零四元,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漏列費用單據,而原裁定漏附計算書且計算總額有誤,抗告人所指原裁定多列金額之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難予以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麗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957元│相對人乙○○預繳│││1,002元││├────────┼───────────┼─────────────┤│第一審郵費│390元│相對人乙○○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503元│相對人乙○○預繳│││29,937元││├────────┼───────────┼─────────────┤│民事旅費│2,900元│相對人乙○○預繳│├────────┼───────────┼─────────────┤│第二審郵費│730元│相對人乙○○預繳│││585元││├────────┼───────────┼─────────────┤│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抗告人嘉義市政府預繳│├────────┼───────────┼─────────────┤│合計│87,204元││├────────┴───────────┴─────────────┤│附註:││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6,004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1,200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已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6,004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1,200元則由抗告人預繳,從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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