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珍選任辯護人林漢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麗珍與 宋雅蓁 原係朋友關係,2人因宋雅蓁與張麗珍之胞弟 張文生 間之債務問題而生怨隙,張麗珍因宋雅蓁頻頻去信要求張麗珍或其子 陳嘉銘 ,促使張文生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及檢舉張麗珍於阿里山所開設之民宿有違法情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宋雅蓁,並恫稱:「我一定要讓你死,我張麗珍如果這輩子不讓你死、不讓你斷手斷腳,我要看你坐輪椅的模樣,我人請好了,很便宜,在你們臺中1個2000元而已,你工作要小心」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宋雅蓁,致宋雅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雅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業據被告張麗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宋雅蓁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於108年12月初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只有在108年11月7日打電話給她,因為我一直收到告訴人寄來的的信函,我只是叫她不要再寫信來騷擾我的家庭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因與被告之胞弟張文生間之債務糾紛,於108年11月4日(2封)、同年11月6日(1封),3度去信要求被告或其子陳嘉銘,促使張文生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及檢舉被告於阿里山所開設之民宿有違法情事,致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發生怨隙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頁),並有告訴人寄送之信函(含信封)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恫以前述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頁),並經證人 鄭紜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一次吵架,好像是去年(即108年)年底或今年(即109年)年初,我跟告訴人在臺中秀泰那邊的停車場工作的時候,當時告訴人的手機是用擴音,告訴人講得很生氣,對方一直罵告訴人,罵得很難聽,告訴人有說「張麗珍姊啊,你也不要罵得那麼難聽(臺語)」,所以我知道是被告打的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要給她斷手斷腳,要看到坐輪椅的樣子,對方有說「我一定要讓你死,我張麗珍如果這輩子不讓你死、不讓你斷手斷腳,我要看你坐輪椅的模樣,我人請好了,很便宜,在你們臺中1個2000元而已,你工作要小心」這些話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而證人鄭紜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仍具結證述其當時受被告雇用從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之清潔工作,其與告訴人當時正在休息,告訴人以擴音方式接聽電話,有聽到告訴人說「麗珍姐妳不要這樣子」,還有對方在電話中說給告訴人斷手斷腳,要看告訴人坐輪椅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3頁)。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有一定之目的,然依證人鄭紜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其僅就對被告不利之情節加以著墨,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其餘通話內容,卻稱沒有注意,可見證人鄭紜琦僅係附和告訴人之證述,不能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查證人鄭紜琦雖於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恐嚇之108年12月間,受被告雇用從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之清潔工作,而與告訴人間曾有僱佣關係,此經證人鄭紜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第151頁),然其證言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採納之限制,法院自就其所證上情,加以審酌推理,而對照告訴人及證人鄭紜琦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再證人鄭紜琦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妳有無直接聽到話筒裡面被告的聲音?)宋雅蓁有轉擴音,但是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問:妳剛剛講到的那通被告打電話罵告訴人的電話,那通電話打來的時候妳在做什麼事情?)我們剛好打掃一會,在那邊休息,我們在旁邊而已。(問:告訴人就在妳隔壁而已?)對。(問:當時被告講的話妳都聽得很清楚?)因為後來我想說沒有我的事,我就沒有那麼注意聽了。(問:妳在做什麼?)我就是旁邊休息、喝水。」、「(問:除了妳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的話以外,他們有無講到其他的事情?)其他的事情我就沒有聽到。(問:有無講到債務或金錢糾紛的事?)沒有。(問:被告有無跟告訴人說,叫告訴人不要再寄信來給他們家、給她兒子?)我沒有聽到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第152至153頁),可知證人鄭紜琦或未完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全部通話內容,然一般人對於無關己身之事務,如無足使其特別留意之特殊情狀,本未必會加以關心,是證人鄭紜琦僅有留意到前揭不尋常之恐嚇言語,即難認與常情有違,不能僅以證人鄭紜琦與告訴人間具有一定之情誼關係,率行推測彼此間必然相互附和,而遽不採信其證述內容。
(四)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打電話予證人 鄒彩潤 ,向證人鄒彩潤表示要讓告訴人「斷手斷腳」、「叫我要小心,有人要讓我斷手斷腳坐輪椅的模樣」、「請打手很便宜,已經請好了,一個人才2000元,共花了3、4000元」、「這些話鄒彩潤都有打電話叫我要小心,有人要對我不利」(見他卷第18頁、第52頁),雖與證人鄒彩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告訴人有借錢給被告的弟弟,我曾經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接到告訴人寫的書信,叫我跟告訴人說不要再寄存證信函;被告打電話跟我提到告訴人寄書信、金錢債務的問題,應該有2、3次,去年和今年都有,她們都有請我去傳話,但我都沒有真的去轉達她們的意思,我沒有聽過被告講過恐嚇或對告訴人不利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0頁),並非一致。然被告是否曾有類似之恐嚇行為,與被告是否有為本件恐嚇犯行,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是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本件雖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然此係因受限於通聯紀錄保存期限(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6個月以內),而查無此項事證,此有通聯紀錄查詢紀錄及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及證人鄭紜琦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實。
(六)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審諸被告對告訴人告稱:「我一定要讓你死,我張麗珍如果這輩子不讓你死、不讓你斷手斷腳,我要看你坐輪椅的模樣,我人請好了,很便宜,在你們臺中1個2000元而已,你工作要小心」等語,已直接表示要不利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衡諸事理常情,此等內容已足使人心生畏怖,且顯逾一時情緒激動致措辭失當之程度,而屬惡害通知甚明,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僅係宣洩情緒而口不擇言,其目的僅在要求告訴人不要再寄發信函而已,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等語,委無足採。
(七)辯護意旨再以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告訴,並曾於寄送予陳嘉銘之信函中回稱要「以牙還牙,套你一句要給別人斷手斷腳」,並要被告不要來開庭,讓被告吃不完兜著走等情,顯見告訴人並未有心生畏懼之情等語。然是否心生畏懼,係以受通知者聽聞「當下」之內心感受為認定,事後反應及舉動等客觀情狀僅為情況證據,當無法遽此反推被告當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而告訴人是否於被恐嚇當時即報案,或事後經過一段時間始提出告訴,本有其自身考量之點,亦為其法律上得合法主張之權利,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並無必然關連,不能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提出刑事告訴,即謂告訴人聽聞被告恐嚇之詞後,並未心生畏懼。再一般人遭恐嚇後之反應如何,因人而有不同,且辯護意旨所執上開信函之信封上,附有電腦列印之營業郵資卷及「07.2.20」之郵戳,足證該封信函係告訴人於109年2月7日所寄出,告訴人於108年12月初遭被告告以上開恐嚇言詞,確有約2個月之時間,未再寄發信件予被告,至其於109年2月7日所寄出之信函內容,其措辭、用語雖然較為激烈,除係宣洩其對被告疑似誹謗及恐嚇告訴人一事之不滿,亦有以「以牙還牙,套你一句要給別人斷手斷腳」恐嚇被告之意,惟非能遽此逕認告訴人於聽聞被告該等話語時,未有心生畏懼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應係頻頻接獲告訴人來信催討債務,及檢舉其開設之民宿有違法情事,一時情緒控制失當,致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具國小畢業學歷,經營民宿業,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