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聲請人關文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惠真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四、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即「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由於聲請人所提出附表所示本票2紙,僅載明「支付」未載明「無條件」字樣,不符首揭條文所示,故本件聲請人不合法定程示,依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26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92年3月30日20,000元未記載92年3月30日00293年6月4日50,000元未記載9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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