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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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陳履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00號、第17834號、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陳勇樺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初,先後加入以自稱為「Z」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Z」)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自「Z」處取得詐欺集團用以聯絡車手之手機一隻(內含SIM卡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並受指示與陳勇樺聯繫後,即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帳號「 韓德魯 」,利用臉書網站之訊息功能告知陳勇樺可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拿取聯繫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本案手機,陳勇樺遂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向甲○○拿取本案手機並據以接收「Z」之提款指示。嗣詐欺集團成員續於108年1月4日上午8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丙○○,各偽稱其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員警 張國強 、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因丙○○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於洗錢,應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不法金額領出後交付法院人員收取為證物云云,並指示丙○○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全新門市接收傳真,丙○○乃於108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上址收取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二者之金額均是68萬元)之公文書1紙(以下簡稱偽造之系爭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法院之公文書所表彰之公眾信用性,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領取上開款項,詐欺集團旋即撥打本案手機通知陳勇樺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外向丙○○拿取68萬元。嗣陳勇樺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捷運南勢角站附近之速食店內,將上開現金交付予「Z」,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陳勇樺並從中拿取2%之1萬3,600元做為報酬。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1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手機交給陳勇樺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後面他們幹嘛伊不知道,伊願意承認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他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4樓住處,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予陳勇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7834號偵查卷第8頁、第71頁、同上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陳勇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1140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又被害人丙○○遭詐騙而交付68萬元予陳勇樺等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甲○○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系爭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陳勇樺繪製之路線圖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地圖2張、暱稱「韓德魯」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暱稱「韓德魯」之照片各1張、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新北市○○區○○街000號出入口及4樓室內照片15張、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5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108年度偵字第11400號偵查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101頁、108年度偵字第1783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部分,對於後面他們幹嘛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勇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12月28日早上10時許,
伊在家裡用電腦,有一名FACEBOOK暱稱「韓德魯」的人私訊伊,稱他是之前指使伊作案的「Z」,他叫伊去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找他拿工作機,後來伊就走路過去他家拿新的工作機,伊在該處停留大約10至20分鐘,有告知伊明天要把手機開機,等候「Z」用秘聊通知伊,要伊在指定的時間及地方,去跟某人拿錢、提款卡及存簿等,之後會再告訴伊,要把錢、提款卡及存簿拿去另一個指定地點給另一個人。「韓德魯」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轉交工具機給伊,伊不知道他是不是「Z」,也不知道他是不是「Z」的男子旗下詐騙成員之一,伊是受指揮的,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供伊指認,編號6(本院按即被告)就是將工具機轉交給伊的「韓德魯」等語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參,再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詐欺案件在高雄被逮捕後,作案手機被查扣,出來後是代號「Z」的男子,後來讓臉書暱稱「韓德魯」的人加伊好友,他說他是「Z」派來的人,叫伊去「韓德魯」位於新北市三重大智街的家,伊去的時候就見到一個人,對方就給伊一支新的工作機,叫伊早上起來等「Z」的電話,後來就是用這支工具機聯繫,伊有在警局指認「韓德魯」,伊不會認錯,百分之百正確,伊有跟「韓德魯」講過話,他就先拿工作機給伊,問伊昨天為何被抓,接著就要伊早上9點起來打開手機等「Z」的電話,伊之前不認識「韓德魯」,拿到工作機是第一次見面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140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是依證人陳勇樺上揭證述,被告非僅交付陳勇樺得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本案手機,甚至指示證人陳勇樺需於隔日早上接聽詐騙集團之電話以前往領取被害人款項,苟被告非與「Z」間有信任、合作關係,焉有可能將本案手機交由被告負責轉交陳勇樺,並由被告轉達陳勇樺需於翌日早上等待「Z」指示前往領取款項,而毫不顧忌被告將該手機佔為己有,或另向警方舉發之風險。再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款項,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款項尚未得手之前,仍有隨時遭到私吞或舉發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轉交予詐騙集團聯繫手機予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轉交手機之人為詐騙集團對領取款項之人間之聯繫管道,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指示向其領取手機者共同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要無可能交由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轉交本案手機予實際取得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轉交手機供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交付本案手機予陳勇樺,並指示陳勇樺接聽電話以向被害人領取詐騙不法所得,仍執意參與該集團擔任轉交手機並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甚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及結果共同負責。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369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既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68萬元與陳勇樺,再由陳勇樺輾轉移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被告為指示陳勇樺接聽電話以前往取得贓款,其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前述,應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認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如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復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1紙(見他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8頁),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清查法院公證款,自有表彰該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亦無所謂「法院清查官」或「清查執行官」或「特偵主主任」等職稱,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及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勇樺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復依指示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1紙(見他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18頁)上所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續於108年1月4日上午8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丙○○,各偽稱其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張國強、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因被害人丙○○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於洗錢,應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68萬元不法金額領出後交付法院人員收取為證物云云,並指示被害人丙○○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全新門市接收傳真,被害人丙○○乃於108年1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上址收取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公文1份公文書1紙,足生損害於該法院之公文書所表彰之公眾信用性,又陳勇樺拿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按詐欺集團之指示,在捷運南勢角站附近之速食店內,將上開現金交付予「Z」等語,是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事實已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本得加以審究,應認僅是起訴法條漏載,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交付本案手機予陳勇樺,並指示陳勇樺需於翌日接聽電話以擔任取款車手,並接聽本案手機之電話以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參與詐騙集團而負責轉交本案手機予陳勇樺,使陳勇樺得以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害數額甚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好處,一毛錢都沒有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7頁),參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款項有何明確之分配比例或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予敘明。
㈦另偽造之系爭公文書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
告訴人丙○○收執,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雖係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交付予共犯陳勇樺使用,目前並非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而上開手機與門號卡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7號確定判決在共犯陳勇樺所犯本案犯行中沒收在案,爰不在本案再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