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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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慈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惠慈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李嘉俊 」之成年人,黃惠慈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知悉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復轉交與不詳之人,可能會因此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令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底,介紹其友人 洪紳銘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提供金融帳戶供「李嘉俊」使用,並遊說「李嘉俊」錄用洪紳銘,洪紳銘與「李嘉俊」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下分別稱
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予「李嘉俊」,嗣「李嘉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惠慈對於實行詐騙之手法、成員有未成年人或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洪紳銘再依「李嘉俊」之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黃惠慈則於洪紳銘擔任車手期間,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給予精神上助力,洪紳銘再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景新街273巷27號,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黃惠慈則以上開方式,對詐欺、洗錢行為施以助力。
二、案經 翁秀梅陳美霞陳週年方中美黃麗雪楊月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2、125頁、第210至21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惠慈固坦承有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洪紳銘與「李嘉俊」聯絡後,提供上開帳戶給「李嘉俊」使用,且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及洪紳銘從本案帳戶提款後交付給「李嘉俊」指定之人等過程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跟「李嘉俊」交朋友,我不知道「李嘉俊」是詐騙集團,也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我知道匯入的款項可能是違法的款項,但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跟他們也不是同夥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嘉俊」以其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取信被告,需要個人帳戶協助台商將資金匯回臺灣,被告知道洪紳銘收入不穩定,才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被告與「李嘉俊」及其所屬的詐騙集團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被拿去詐騙使用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洪紳銘與「李嘉俊」聯繫後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李嘉俊」,嗣後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洪紳銘依指示提領一空並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該等遭詐騙款項不知去向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李嘉俊」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嘉俊:
我們資金分流需要客戶。…。資金分流就是台商很多老闆有資金在香港,而香港過段時間要提高對台灣的稅收,而我就是要在稅收提高之前把這些資金調回台灣。)被告:原來如此,他這樣不會違法嗎?」、「(李嘉俊:分流就是一個賬戶不能很多資金進入也不能用公司的賬戶,所以需要很多賬戶分流資金,分批的轉回去。…)被告:聽起來很像在遊走邊緣。」(見110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第70頁,下稱偵9704號卷);「被告:對了,大筆現金提領,行員會問吧,那要說什麼?(李嘉俊:我們會跟你說的,到時候聽我們的就可以,也不會很大筆。)被告:這樣不會讓人覺得可疑嗎?」、「(李嘉俊:我們都是正規的,怎麼可能可以買車買房取個幾十萬不是正常。)被告:所以就說是買車房嗎?(李嘉俊:到時候看進賬多少我們會跟你說,你聽我的就可以,匯款人姓名、多少錢、匯款理由都有)被告:好,我知道了。」(見偵9704號卷第71頁反面);復依洪紳銘與被告間於109年7月29日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洪紳銘:確定合法吧?想說他幹嘛不自己開帳戶?)被告:他說轉私人帳戶合法,因為他是會計師事務所。」、「(洪紳銘:確定他那些錢的來源是合法的吧?哈哈)被告:很多公司找他們,我不知道,我也有這個疑慮。」、「(洪紳銘:好啊!賺喔!大不了吃牢飯而已,哈哈哈哈!)被告:好」(見偵9704號卷第73頁)。從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清楚知道「李嘉俊」需要金融帳戶轉入所謂的「台商資金」,是要做人頭帳戶使用,且提供帳戶者必須配合隱瞞金融機構這些「台商資金」之真實來源及用途,況被告與洪紳銘事前討論中亦提及此提供帳戶之行為及轉入款項之來源可能是違法的。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李嘉俊」只是網路認識的朋友,完全不知道「李嘉俊」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9704號卷第9頁),足見兩人並無合理信賴之關係。再者,被告於審理時稱:我有意識到轉入(本案帳戶)的錢可能是違法的錢,也知道這樣會讓政府查不到資金的來源跟去向,我大學畢業,在社會福利基金會及建築師事務所工作過等語(見訴字卷第230至231頁、第234頁)。綜上事證,依「李嘉俊」向被告說明提供帳戶的用途,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李嘉俊」後,可能淪為供不法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等帳戶,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李嘉俊」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復轉交與不詳之人,足以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李嘉俊」雖提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片,亦不足以使一般人免除本案提供帳戶之舉極可能違法之疑慮,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詐欺款項云云,僅是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又證人洪紳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我認識「李嘉俊
」,被告是用LINE傳送「李嘉俊」的好友資料給我,我提供
三、四個帳戶給「李嘉俊」,我第一天(即109年8月3日)工作結束後就有懷疑「李嘉俊」了,我把錢都轉交給他們公司後,我才覺得不對勁,我有跟被告討論過,被告都是等我提出質疑才附和我,我覺得奇怪的是,被告覺得這個工作奇怪怎麼會介紹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9至193頁),併參酌前段事證,足認被告在預見洪紳銘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李嘉俊」並協助提款,可能幫助「李嘉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將洪紳銘介紹給「李嘉俊」,並由洪紳銘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被告顯然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執意為之,堪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復參酌洪紳銘與被告於洪紳銘提款前後之下列對話:
編號日期時間對話內容證據出處1109年8月3日中午11時57分至12時4分間(依本判決附表,此時洪紳銘已提領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之詐騙款項)洪:我越來越覺得我像車手欵而且名片上面正常來說怎麼會沒有電話(傳圖片)。被告:名片沒有電話確實可疑所以你已經在跑銀行了嗎洪:嗯啊也拿到錢了還是我就落跑被告:我剛剛也這樣想?!偵9704號卷第75頁反面2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7分至12分間(依本判決附表,此時洪紳銘已提領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之詐騙款項)洪:我覺得比較怪的是這二十萬十萬是銀行轉剩下十萬是分兩次五萬atm轉帳而且他的長相也不像是做會計的哈哈哈…(傳圖片)要來跟我拿錢的人長這樣還有刺青感覺根本就是詐騙集團==被告:聽你講誰敢要ig啦偵9704號卷第76頁3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27分至45分間(依本判決附表,此時洪紳銘已提領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之詐騙款項)被告:他說沒有(ig)關掉了洪:你看我就知道有鬼被告:那你確定還要跑嗎洪:我在想要不要報警被告:報警會讓你更危險嗎洪:我不知道欵被告:他真的怪怪的你看要不要跑一個就別跑偵9704號卷第76頁反面4109年8月3日下午1時47分至58分間(依本判決附表,此時洪紳銘已提領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之詐騙款項、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美霞第1筆10萬元詐騙款項)洪:而且匯款人的名字都是老阿嬤幹這到底有沒有問題啊馬的被告:有問題吧洪:我很怕他們拿我的存摺去騙人被告:啊..變成你是他們的人頭洪:幹我又真的很需要錢被告:等等要面交吧晚上等他有沒有傳身分證護照再看你明天要不要做洪:好偵9704號卷第77頁正、反面5109年8月3日下午4時20分至21分間(此時洪紳銘僅尚未提領附表編號五㈡之被害人詐騙款項)洪:就一直問我匯款的人是誰啊啊領那麼多錢要幹嘛好在我機智被告:你怎麼說洪:我說我爸匯給我的錢要發給員工的薪水被告:哈哈哈哈剛好月初 餒洪 :快五號了啊被告:對啊洪:聰明吧被告:反應真快偵9704號卷第77頁反面6109年8月4日上午8時57至58分間(此時洪紳銘僅尚未提領附表編號五㈡之被害人詐騙款項)被告:唉一天可以賺一萬五的工作真的是有風險洪:我就不想那麼多了目前真的很需要錢被告:我知道所以就賺吧如果你真的覺得是什麼老奶奶被騙你最後再捐個300塊給廟偵9704號卷第79頁
可知被告不但在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實行之前,以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提款之方式施以助力,更在洪紳銘遂行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不詳之人之犯罪進行期間,回應洪紳銘「變成你是他們的人頭(上開編號4對話)」後,仍與洪紳銘為上開對話以降低洪紳銘罪惡感並給予精神上支持,使本案犯罪易於實行,且從上開對話,也彰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而處於無所謂之態度,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㈥另證人洪紳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的細節,包括何時提
款、講什麼話,提多少錢,提款之後交給誰都是「李嘉俊」跟我聯絡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05頁),是有關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時間之說明與聯繫,均係由「李嘉俊」直接與洪紳銘接洽,被告所為與詐騙行為之實行尚難遽認有何直接關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方式,雖被告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之行為便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但對於詐欺行為之實現並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尚難認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被告既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足認定其主觀上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且本案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此項詐術細節為3人以上實施詐欺,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知悉所幫助之正犯洪紳銘或「李嘉俊」等係實行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應認被告介紹洪紳銘之行為,僅構成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而辯護人辯稱因為被告知道洪紳銘收入不穩定才將洪紳銘介紹給「李嘉俊」,則屬被告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得以為由卸免本案罪責。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提出被告與「
李嘉俊」於109年8月3、4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訴字卷第289至329頁),辯稱其有轉達洪紳銘之疑慮給「李嘉俊」,並要求「李嘉俊」提出護照證明其身分;在洪紳銘遭查獲之後,被告也要求「李嘉俊」出面澄清資金來源係正當等情。然被告在「李嘉俊」身分有疑慮之情形下,並未勸阻洪紳銘配合「李嘉俊」提款,反而持續給予洪紳銘精神上之助力;而被告要求「李嘉俊」出面澄清資金來源,更是在洪紳銘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遭警方查獲之後,是被告縱有此等行為,均不影響被告預見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提供帳戶及提款,可能幫助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在洪紳銘遂行車手犯行過程時持續給予精神上支持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故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洪紳銘提供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提款交付不詳之人期間,給予心理精神上助力,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其介紹及精神上支持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列。
㈣爰審酌被告介紹洪紳銘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款
轉交詐欺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間接導致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本院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暨其犯罪手段、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5萬9,000元,情節非輕,其於審理時陳稱其大學學歷,曾在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現在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不用扶養任何人(見訴字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洪紳銘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不詳之人,惟被告並未實際提款,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洪紳銘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出處1黃麗雪(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麗雪,假冒友人 吳桂秋 ,並於互加LINE好友後,再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稱需款孔急,致黃麗雪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右至A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同)。於109年8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提領15萬元。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92號卷第4至第8頁)。㈡證人黃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36至37頁)。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2328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102至104頁)。㈣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8192號第21頁)2楊月卿(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月卿,自稱係洪紳銘,並於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需款孔急,致楊月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B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接續提領12萬9,000元(包含楊月卿匯入之5萬元)。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92號卷第4至第8頁)。㈡證人楊月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28至29頁)。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811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第94至96頁)。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38192號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3乙○○(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友人 洪淑娟 ,並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佯稱需款孔急,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A帳戶。於109年8月3日下午2時51分、52分、53分、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92號卷第4至第8頁)。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33至34頁)。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2328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102至104頁)。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192號第45頁)4翁秀梅(告訴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同年月31時某時,撥打電話予翁秀梅,假冒為其姪女,佯稱購買基金之金錢係向友人所借款,需向其借款返還友人云云,致翁秀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9萬9,000元至C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於109年8月3日下午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27萬9,000元。㈡於109年8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元9,000元。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㈡證人翁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19頁正反面)。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97至99頁)。5陳美霞(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下午2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霞,假冒友人 歐金寶 ,佯稱需款孔急,致陳美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B帳戶;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萬元至A帳戶。㈠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包含陳美霞匯入B帳戶之10萬元)。㈡於109年8月4日下午2時7分3秒、56秒、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㈡證人陳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偵9704號卷第31頁正反面)。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811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偵31641號卷第94至96頁)。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2328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102至104頁)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38192號第30、31頁)㈥陳美霞提出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偵38192號第32至36頁)6陳週年(告訴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下午4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週年,向陳週年假冒為其姪兒,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周轉現金,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週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D帳戶(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同)。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包含陳週年匯入之20萬元)。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㈡證人陳週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23至24頁)㈢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1月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506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105至106頁)7癸○○(被害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鐘志美 ,假冒為其姪女,佯稱因購物錢不足夠,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鐘志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D帳戶。於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33分至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萬元。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㈡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21頁正反面)㈢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1月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506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105至106頁)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1641號卷第27頁)8方中美(告訴人)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方中美,假冒為其夫 蔡雙習 之姪兒,佯稱因生活所需,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方中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D帳戶。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包含方中美匯入之20萬元)。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㈡證人方中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641號卷第29至30頁)㈢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1月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506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105至106頁)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31641號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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