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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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道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道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道儒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同縣花蓮市太監雞餐廳聚餐,迄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同縣花蓮市○○○路與國民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由 余志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2車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抵達現場處理,發現羅道儒身上酒味濃厚,經確認其飲酒已逾15分鐘後,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羅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調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27日至105年10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有瑕,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足徵其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顯見其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然其於本案,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知所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終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鐵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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