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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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2580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083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雲倉(綽號「蔥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不得非法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以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購入成本為1兩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價2萬元,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並向「阿猴」換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送請鑑定後,已擊發成為彈殼)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晚間10時53分至10時5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簡孝忠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肯德基」附近修配廠、由張雲倉所駕駛之車輛內,由張雲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孝忠,簡孝忠則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予張雲倉。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孝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張雲倉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住處內,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孝忠,簡孝忠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雲倉。
(四)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張雲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詹銘浩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生鮮超市旁巷子、由張雲倉所駕駛之車輛內,由張雲倉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及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銘浩,詹銘浩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金1000元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3000元予張雲倉,但迄今尚未給付剩餘價金1000元。
(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由「大目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益助 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張雲倉提供海洛因1包予「大目仔」,大目仔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屠宰場附近,將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陳益助,陳益助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交予「大目仔」,「大目仔」再將其中800元現金轉交予張雲倉。
(六)與「大目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8分許,由「大目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益助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後,張雲倉提供海洛因2包予「大目仔」,大目仔再前往臺中市○區○○路屠宰場附近,將海洛因2包販賣交付予陳益助,陳益助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交予大目仔,大目仔再轉交予張雲倉。
(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0分許至12時36分許,由張雲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益助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不久後,在臺中市○○區○○街附近,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陳益助供其施用。
二、嗣員警先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櫻花路口查獲陳益助,再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8巷口查獲張雲倉,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雲倉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221號偵卷第16至20頁、第63至65頁,第3640號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卷【下稱第150號本院卷】第18頁、第55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益助、簡孝忠及詹銘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221號偵卷第136至138頁,第3640號偵卷第26至27頁、第31頁、第64頁至第68頁反面),而證人陳益助為警查獲時,員警當場扣得注射海洛因針筒、海洛因殘渣袋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益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扣案物照片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第150號本院卷第103至112頁),另證人簡孝忠、詹銘浩均有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或經本院判決罪刑在案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
104年度中簡字第1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31335號起訴書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卷第13至37頁),是上開證人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毒品之之需求,證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雲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雲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驗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9張、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181號、聲監續字第17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孝忠指認張雲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銘浩於103年12月18日指認張雲倉等人)、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銘浩於104年1月13日指認張雲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5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1221號偵卷第21至32頁、第44至47頁、第54至61頁,第3640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34至36頁、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頁至第71之1頁,第150號本院卷第75至102頁、第103至10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第1221號偵卷第26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雲倉)編號3至39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編號4至31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4、5、30之驗餘淨重0.36公克,編號6至29、31之驗餘淨重8.44公克,可資計算編號4至3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合計8.80公克),編號33至39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4.4545公克、34.1695公克、6.0466公克、3.0364公克、2.3176公克、2.2053公克、1.6156公克,可資計算驗餘淨重合計83.845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5.0149公克),至編號3及32所示之物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0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第150號本院卷第114頁、第124至125頁)。另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偵查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說明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第1221號偵卷第156頁),嗣本院再將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說明
二、送鑑子彈(含彈殼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0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第150號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進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毒品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則無不同;衡諸近年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毒者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或換入槍彈,或收受現金,均有收取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槍彈是綽號「黑猴」的朋友跟我交換半兩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是1兩3萬元,伊作價2萬元給「黑猴」等語(見第1221號偵卷第64頁),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自承:「我是以藥養藥,藥稀釋後多餘的我自己吃,剩下的原價賣給別人,我是賺藥不是賺錢,比方說我用15000元到18000元的價格買3公克的海洛因回來,我再摻入1.5公克的葡萄糖,把攪拌後的東西拿1.5公克起來給自己施用,剩下的以原本的買進價格賣給別人。」等語(見第150號本院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我都賺取量差」等語(見第150號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是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其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毒品交易確有賺取利潤,再衡以被告與各購毒者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被告就本件各次有償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陳益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0.2公克(見第1221號偵卷第20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大目仔」間,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在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同時取得扣案之槍彈而開始非法持有槍彈,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與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原以104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2580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查獲次數非多,販賣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四)至「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向「 志強 」、「阿富」及「 歐陽弘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第1221號偵卷第20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詢被告在員警借提時供出之「 湯育達 」是否因而查獲(見第150號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稱:「本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並無因張雲倉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查獲其槍彈來源」、「張雲倉另於查獲時,供稱其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係購自綽號『 小四 』男子、安非他命毒品係購自綽號『 阿仁 』男子,另於104年1月底借提詢問時稱另購自綽號『阿達』男子,惟104年2月3日彰化縣刑大偵一隊到臺中地區偵辦販毒集團時,綽號「阿達」男子已遭彰化縣刑大偵一隊查獲,並扣得改造槍支4枝、子彈60餘發,『小四』、『阿仁』等男子逃逸,本分局迄今尚未因張雲倉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有關本分局偵辦張雲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分借提張雲倉時,渠供稱毒品來源係向湯育達購買,惟湯育達(67/02/07、Z000000000)已於104年2月3日17時許在○○○區○○路○○○號,遭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等證物,湯育達未遭羈押,且無實際證據能佐證 湯達 有販賣毒品情形,無法續查偵辦。」等語,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4年3月14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3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4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第150號本院卷第66頁、第73至74頁、第118至119頁),另詢承辦檢察官,亦覆稱:本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2580號被告張雲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並無供出其毒品及槍彈來源,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3月9日中檢秀良104偵1221、2580字第022449號函可憑(見第150號本院卷第52頁)。
綜觀上開事證,足認本案迄今並無因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贓物、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係於假釋中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轉讓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復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量多寡;(四)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顧茶園之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兄姊(見第150號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28包及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被告販賣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六)及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再者,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沒收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亦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經試射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然所餘者係彈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惟擊發後遺留之彈殼,既係扣案子彈裂解而成,仍不失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4、15、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於每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均有使用,編號14所示之紅色夾鍊盒,係用以藏放販賣或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5所示之黑色夾鍊盒,係用以放置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分裝袋,編號17所示之黑色電腦手提袋,係用以放置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鍊盒、電子磅秤等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155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上開物品實際上尚未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應認係預備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應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55頁),而被告或共犯「大目仔」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銘浩、陳益助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業已認定如前,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四)至(七)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6、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簡孝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150號本院卷第13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現金2000元,被告供稱係其打工所得,非犯罪所得(見第150號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相反證據,是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應認均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於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雖有1000元之價款尚未收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就尚未收取之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旨;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雖係與「大目仔」共同為之,惟既未查得「大目仔」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本無對犯罪所得重複執行之虞,即無記載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參照),均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粉末各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壓膜器,被告供稱係其上手所有,但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用以放置吸食器(見第150號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另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現金2000元,非販毒所得,亦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張雲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一)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14、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張雲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4、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張雲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4、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張雲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四)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一、│張雲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五)所示│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一、│張雲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六)所示│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3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欄一、│張雲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七)所示│如附表二編號8、13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6)││├──┼──────────────┼──────────────┤│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擊發成為彈殼││││2顆)││├──┼──────────────┼──────────────┤│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4│粉末1包│即第1221號偵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5│海洛因28包(驗餘淨重合計8.80│即第1221號偵卷第26至29頁扣押│││公克)│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31所示之「││││海洛因」│├──┼──────────────┼──────────────┤│6│粉末1包│即第1221號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之「海洛因」│├──┼──────────────┼──────────────┤│7│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即第1221號偵卷第29至30頁扣押│││計83.8455公克)│物品目錄表編號33至39所示之「││││安非他命」│├──┼──────────────┼──────────────┤│8│電子磅秤1台││├──┼──────────────┼──────────────┤│9│玻璃球3個││├──┼──────────────┼──────────────┤│10│分裝袋1批││├──┼──────────────┼──────────────┤│11│吸食器1組││├──┼──────────────┼──────────────┤│12│海洛因壓膜器1組││├──┼──────────────┼──────────────┤│13│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紅色夾鍊盒1個││├──┼──────────────┼──────────────┤│15│黑色夾鍊盒1個││├──┼──────────────┼──────────────┤│16│SAMSUNG白色手機盒1個││├──┼──────────────┼──────────────┤│17│黑色電腦手提袋1個││├──┼──────────────┼──────────────┤│18│現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