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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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全字第3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劉育霖
相對人 詹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應分期攤還,但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借款本金314,740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給付,且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聯絡或發函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故為恐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元範圍內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該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由法院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又甚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未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謂債務人日後已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難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告通知暨回執、電催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即執前詞認已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但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應與假扣押原因無涉,已如前述,且前開電催紀錄,僅係聲請人撥打相對人電話催討後,仍未獲清償,而非有何特別情況,亦據本院核閱無訛,是本院自難逕以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仍未清償債務,即認相對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情事。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聯合徵信查詢資料,亦僅見相對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情形,而無從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狀。是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未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