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十一號)及移,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袋重零點貳貳伍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毫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同年月十七或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東縣○○鎮○○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為有施用毒品犯罪習慣之人。嗣於分別於前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用時,為其父 曾少初 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含袋重0.二二五公克)、吸食器一個,而分別查知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曾少初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含袋重0.二二五公克)、吸食器一個及刑案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分別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最近數年間除濫用禁制藥物外,尚乏其他重大劣行,惟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晶體一袋(含袋重0.二二五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吸食器一個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藥物濫用類型之犯罪,在立法本質上屬於牴觸國家醫藥衛生政策之法定犯,就行為背景而言,則為出於社會適應不良之慢性自殘行為,除非別有強化一般預防功能之特殊事由,在處遇手段之選擇上理應儘先考量如何激發其接受矯正之自我意志,非至萬不得已,不宜盡與積極危害公眾或他人之自然犯同其待遇,致遽行壓縮其社會適應空間而增加矯治上所不必要之困難。依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屢因施用毒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嗣後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幾經罪刑之宣告與執行,竟不及時積極悔改而又犯類型相同之本案,顯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習慣,是以主刑部分雖經酌情科處較輕之刑,仍有另藉保安處分措施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爰併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然斟酌其所犯情節僅戕害己身,未達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認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以暫不實際執行為適當,先予代以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