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上訴人 黃香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香瑜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論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依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係略以:㈠上訴人在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詢問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㈡上訴人之前主動自費前往成大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毒癮,且每月經不定期採尿送驗,持續定期作門診追蹤治療。㈢上訴人自民國一○○年三月四日出監起,依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每三個月向轄區警員報到一次,接受採尿送驗,每次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據悉施用吸毒者,只要主動至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毒癮,法官大多法外施恩,賜予一次改過自新機會。上訴人從未獲准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癮,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相較,顯有偏頗不公之處,難以甘服。㈣上訴人曾罹患右側腮腺曩狀腺癌,經手術切除,仍在追蹤觀察。上訴人係於一○一年五月初,因腹部經常出現莫名劇痛,為減輕痛楚,一時糊塗再度施用毒品。㈤上訴人離婚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必須工作賺錢養家及支付醫療費用。上訴人一旦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家庭破碎、子女流離失所之悲劇。綜上,懇請賜予上訴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撤銷原判決,或發回更審,或改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癮,或酌量減輕其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符合上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主張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成立自首,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對有無成立自首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屬無從斟酌。又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一再聲明係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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