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與 詹世宗 均係居住於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二十號之鄰居,因土地糾紛,素即不睦,被告甲○○與詹世宗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二十號住處前,因詹世宗搬移被告甲○○擺放於該處之神明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丙○○○、乙○○○見狀,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圓鍬、被告乙○○○持木板毆擊詹世宗,致詹世宗受有前頭額部瘀腫三乘以二公分、右背部三處瘀腫、右手肘創傷四乘以十公分等傷害。案經詹世宗提出告訴後,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世宗告訴被告甲○○、丙○○○、乙○○○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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