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張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及93年9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至95年1月6日止,被告尚餘新台幣(下同)169,815元,及其中本金156,731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3年10月14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定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惟至95年1月6日止,被告尚餘207,682元及其中本金201,361元未按期繳付。
又被告復於94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然至95年1月6日止,上述帳款尚餘217,897元,暨其中本金201,257元未按期繳付。總計,至95年1月6日止,被告尚有595,39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69,81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17,897元及代償帳款金額207,682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歸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一、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09/06
二、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02/06
三、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10/13
四、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5/12